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 洪偉勝律師 ?????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毀損債權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室接受詢問,詎被告於訊問完畢後,於同日下午?時40分許,在詢問室門口,以「狗 男女」辱罵原告兩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3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大庭廣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以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為此請求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無以「狗男女」等字眼侮辱原告,本件實因許博彰為 ??雙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原告共同與被告有合建 ??糾紛,經被告對其二人另案提出刑事毀損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其兩人均經鈞院判刑在案,訴外人許博彰、原告與被告有 ?此等深厚對立之利害關係情形下,其證詞難免有迴護原告之 情,共謀陷害被告於罪,惟承審法官不顧此情,竟以其證詞作為本案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對被告之辯護人於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詰問證人許博彰就其聽聞被告辱罵原告「狗男女」幾次?而證人許博彰回答次數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視而不見,仍予採為有罪之重要基礎事實,該刑案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謂合法,顯屬誤判。 ㈡姑且不論孰是孰非,原告損害被告債權在先,被告始與其互罵,而被告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下之微罪,而鈞院刑事庭僅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減刑為一千元,且當時雙方於庭外互罵,在場人僅原告、許博彰、被告、被告之律師,並非於大庭廣眾之下,原告竟陳稱精神受損、要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分明趁隙敲詐。 ㈢被告長年從事幼教工作,以獻身孩童教育、百年樹人之重任??為己任,一向循規蹈矩、老實守本份,絕非滅絕人性、貪贓 ??枉法之徒,名下雖有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7,300,279元之 不動產,為均係以貸款所購入,或雖非貸款所購,亦均已抵押予銀行辦理貸款,目前共積欠渣打銀行、陽信銀行及台灣銀行等銀行約38,3 82,398 元,負債尚大於資產,與債臺高築相去不遠,被告每月單是上開銀行應繳利息即高達28萬元,被告已近花甲之年且自從81年間與雙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紛爭不斷,被告原本在經營良好之幼稚園亦因而停業至今,直至今日被告尚無工作,在無收入又背負龐大債務之下,資產已明顯小於債務,苦不堪言,原告趁機向被告求償120 萬元,雪上加霜。而原告曾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之庭期中,不下一次地表示其僅係雙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既非任要職,亦非大富大貴或受大眾矚目之公眾人物,民法第195 條侵害人格權之慰藉金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痛苦為必要,並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衡量雙方資力與加害情節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之數額顯非相當,且被告曾表示願與原告協議合情合理之和解金額、以道歉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惟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金額過高,被告並無能力負擔。 ㈣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毀損債權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室接受詢問,詎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前述詢問室門口,?度口出「狗 男女」等言語詆毀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博彰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迭次到庭證稱:當天開完偵查庭後,伊及原告走出來後,被告即罵原告稱「你們這一對狗男女」,原告旋即按鈴申告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78號卷第9 頁、95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9 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刑案卷第63至66頁)。核其證稱內容既與原告以證人身份於上開刑事案件具結所述案發過程大致吻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刑案卷第61至62頁),乃揆諸原告於案發之後,亦能明確指陳被告所述上開侮辱言詞,並旋即按鈴申告,並確實指稱在場人士身份(包括證人許博彰,參前揭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78號卷第3 頁),甚至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兩造確曾在上開時、地發生言詞上之爭執,暨伊當場曾罵原告等情明白(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刑案卷第30至31頁),足見證人許博彰之證言,應堪採信。查「狗男女」乙語,以一般社會之通念,係屬極為粗鄙之言語,並有侮辱對方之意,且被告上開行為,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30號、95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認已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是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場並未對於原告口出「狗男女」等言語,而證人許博彰、原告因與被告間另有合建糾紛及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刑案爭執,故其證言自會迴護原告,且其於刑事庭時陳述被告出言侮辱之次數前後不一,既有矛盾,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為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明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僅自承伊當場曾稱「你們這一對男女」云云(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81號偵查卷宗第9 頁、本院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刑案卷第70頁),然參諸兩造當時已因毀損債權刑事案件而涉訟於檢察署,關係當已緊張有加,甚至被告當時所委任之律師洪志文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據伊當場見聞情形「這件他們當事人開始接觸就在吵‧‧‧有些是互罵,我身為律師不想介入他們的糾紛,所以開完庭後我就馬上離去‧‧‧」、「被告認為許博彰、甲○○身為建商有騙被告,其中或許有互罵‧‧‧」各節清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刑案卷第66頁至67頁),益見兩造當時既已處於幾近互罵之狀態,而其情形即便連被告另案所委任之律師洪志文亦不願牽涉其中,其情勢若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亦不為過,乃被告復認原告及證人許博彰有共同詐騙之嫌疑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值此之際,被告豈會於開庭結束步出偵查庭時,僅以「你們這一對男女」此等溫和之用語稱呼告訴人?倘如此,則洪志文律師在場豈會認為彼等間係「互罵」,甚至表明當時因不想介入遂有馬上離去之舉措?益證被告當時對於原告絕非僅止於陳稱「你們這一對男女」等字眼而已,其所言當係在客觀上任何人聽聞均認係屬不雅、而涉及貶低原告身份之語句,要無疑問。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於前述時、地係對其指稱「狗男女」乙情,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避就情詞,不足相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許博彰所言被告陳稱「狗男女」之次數前後不一,復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其證言不足採信,實則當時沒有任何證人在場云云。然查,揆諸本件被告係以「狗男女」等語辱罵被告,則倘同屬上開毀損債權案件被告且同為甫開完庭之證人許博彰當時並未在場,被告焉會單獨對於被告1 人以「男女」之複數稱謂相稱?此不合理,已不待言。再證人許博彰於被告以「狗男女」等字眼辱罵原告時,確曾在場見聞清楚,此據證人許博彰於前揭刑案偵、審程序偵查中迭次結證明白有如前述,而審酌彼之所述:被告確有以「狗男女」字眼辱罵告訴人之主要事實,其陳述情節既與原告所言互核一致,則許博彰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縱有誤稱被告辱罵次數之情形,此亦不過係因本件事發日期為94年11月4 日,距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96年6 月13日,已相隔長達1 年半有餘,致其對現場經過細節證述內容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及,故與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而已,當無從僅以其部分記憶不一,或證人許博彰另與其有爭訟糾葛,即認其證言全部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係49年11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約46歲,崇右企專肄業,曾擔任建設公司業務員,目前登記為雙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出資額為2 千5 百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屬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並未否認),95年間薪資及利息所得及名下登記之房屋(4 間)、土地(13筆)之財產總額約達?億元左右,而被告則係39年 9 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約56歲,台北師專畢業,曾經開設托兒所從事幼教工作,目前則未就業,95年度利息、股利、營利、交易所得及名下房屋(8 間)、土地(11筆)、汽車(1 輛)等財產總額約為3 千7 百萬元左右,惟其擁有之前述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目前共積欠渣打銀行、陽信銀行、台灣銀行等約38,382,398元,每月應繳納予上開銀行之利息計為28萬元,且因本件妨害名譽犯行,經刑事庭判處罰金2, 000元確定,併本件起因乃為被告認為原告涉有與證人許博彰共同觸犯毀損債權等罪致損害彼之權利,而有此等行為,然原告其後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認其與許博彰涉犯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戶籍謄本、雙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報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書及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明書及台北縣私立三和托兒所函、台北市立小及第兒童托育中心服務經歷證明書、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渣打銀行、陽信銀行、台灣銀行出具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第48 至60頁、第187 頁、第190 至200 頁、第211 至238 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在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室外之公然情況下,被告竟以前揭語詞對之辱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 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7日(96 年8月?日寄存,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皆無涉,均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