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廷祥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三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面積三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376-B 所示,面積二十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69年5 月間向其前手購買相鄰於上開土地之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73號1 、2 樓建物(整編前之門牌為四維路125 巷24號1 、2 樓),並於69年5 月5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6-A 、376-B 所示部份土地上增建建築物,以擴大其自己房屋之使用面積,據為己有,並在該增建物上搭設鋼架及棚頂,並在原告系爭土地上設攤營業圖利。查被告及前手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上開增建物無論為被告或其前手所設置,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為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以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之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其曾與建商訂有合建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以興建四層樓連棟集合式店舖住宅,被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街73號1 、2 樓房屋為其中一戶,由地籍圖及現場狀況均可顯示原告自始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一樓店舖或住宅住戶對外出入通行及供公眾通行必要道路之用,原告自不得悖於原有約定收回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及不特定人用作通行之用,歷經30年已為既成巷道,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故原告雖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基於所有權而生之使用、收益等權能即受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無礙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自己。再者,由現場狀況可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376-A 之鐵皮棚架,與相鄰數十戶連棟集合式店舖外之鐵皮棚架均為整齊劃一搭建而成,亦徵系爭土地係原告當初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時,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該住宅住戶對外出入通行及供公眾通行必要道路之用,原告本應遵守約定,供被告通行出入,且有長年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屬既成道路,而有法定通行權存在。縱如附圖所示376-A 、376-B 部分棚架設置有妨礙公眾通行情事,此應由地方政府依公權力排除,原告逕提訴訟應無理由。㈡如附圖所示376-B 雨棚部分,並非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長年居住於馬祖,被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地3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僅向房客收取租金,完全不知該屋及屋旁巷道之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376-B 雨棚部分根本非被告搭建及所有,亦非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更不知究竟何人占有使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顯屬無理。㈢如附圖所示376-A 部分之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376-A 部分所搭設之鐵皮棚架,並非被告所搭建,乃被告向前手購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即已存在,且該鐵皮棚架並無礙公眾通行,僅係因新莊地區連年淹水,被告方於90年左右自行加設鐵捲門附於該鐵皮棚架,縱使該鐵皮棚架或雨棚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事,亦應由公權力加以排除,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第376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376-A所示,面積36.88 平方公尺搭有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376-B 所示面積22.01 平方公尺設有雨棚,而上開鐵皮建物係自被告所有同段第1997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73號1 、2 樓房屋往外增建,上開雨棚則係架設於上開鐵皮增建上往外延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莊市○○段第199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10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6 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且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為現在的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即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就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確有前項所述遭占用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附圖編號376-A所示之鐵皮增建物、編號376-B之雨棚有將之拆除之處分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茲分述於後。
㈠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之鐵皮增建物之鐵皮棚架部分為被告向前手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街73號1 、2 樓房屋及基地時即已存在,非被告所搭蓋,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地後,始就如附圖所示376-A 之鐵皮棚架再自行加設鐵捲門等情,為被告所辯,原告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之鐵皮增建物係由被告所買受之上開成德街73號1 、2 樓合法建物外,再行往外增建,與原有建物相通,並不具任何構造上或使用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如附圖編號376-B 所示之雨棚,則係搭設於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之鐵皮增建物上往外延伸,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現片10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21 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不論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之鐵皮增建物、376-B 所示之雨棚原為何人所搭建,均應已由新莊市○○街73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有將之除去之處分權。因此,被告辯稱附圖編號376-A所示之鐵皮增建物、附圖編號376- B所示之雨棚均非其所搭建及占用,原告不應請求其拆除云云,自屬無據。
㈡另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第376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並非道路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附圖編號376-A 所示之鐵皮增建設有鐵捲門,與所鄰四維路、成德街隔開,而與被告所有成德街73號1 樓建物相通,且均經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於本院履勘當日,則有他人設攤營業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部分,顯為被告以出租他人之方式專用中,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事。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部分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既成道路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之,已難信為真實。且附圖編號376-B 所示雨棚雖係位於新莊市○○街上,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現片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亦僅得享有公法上通行之反射利益而已,被告在其所有新莊市○○街73號房屋設置附圖所示編號376-A 之鐵皮增建、編號376-B之雨棚,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增建及雨棚。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曾與建商訂有合建契約,並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以興建四層樓連棟集合式店舖住宅,可認原告自始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一樓店舖或住宅住戶對外出入通行及供公眾通行必要道路之用一節,縱為真實,亦不表示被告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雖不否認曾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然並不能因而證明原告有默許向建設公司購買合建房屋之第三人得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建築物之增建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可認原告同意供一樓店舖或住宅住戶對外出入通行,故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6-A 之鐵皮屋,及編號376-B 之雨棚,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