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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立借款期限至96年11月28日止之借據1 紙,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加碼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則以年息5%計算。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約定,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皇泰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皇泰公司於96年3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後僅償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133萬1,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皇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訴狀所載沒有意見,現在在找工作,沒有辦法還錢。是否可以酌減利息、違約金,目前公司已經停業,還跟債權人協商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等影本、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皇泰公司、乙○○所不爭執;至被告丙○○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或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有價證券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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