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勁宜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勁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宜公司)於民國95
年7 月12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勁宜公司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
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勁宜公司分別於95年7 月16日及96年
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3,500,000 元,借款利息及到
期日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付違約金。被告勁宜公司自96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
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2,937,49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之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之
影本4 份、借據影本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937,49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