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查原告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屬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9,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563,071 元,核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4年5 月2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CU-006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3639-GV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鈞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7 號並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6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金額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94年5 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因傷無法集中精神工作,必須不時請假休息,最後仍因主管評量原告傷後記憶力減退,工作能力大不如前而離職,總計原告因傷請假損失金額為13,670元。 ⒉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3,252 元,又因傷後留有腦震盪後遺症,無法一如往昔自行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815 元,另在頸椎受傷期間,原告因無法自行洗頭,不得不委請他人代為梳洗,因而支出5,650 元。 ⒊原告所有車號3639-GV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34,684元。 ⒋原告除受有一時性之傷害外,且因此所遺留難以根治,並不時困擾原告正常作息及工作之頭昏及頸椎抽痛等障礙,對正值花樣年華且本有穩定工作之原告而言,其傷害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以上總計為563,071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關於洗頭費部分,因原告受傷位置是頸椎,無法自行活動脖子,故無法自己洗頭。 ⑵關於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部分,因本件車禍是發生在94年5 月20日,該收據日期記載為93年5 月23日、93年5 月24日,顯係誤繕。 ⑶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因原告於案發當時受傷,對案發過程記不清楚,有可能因為遭被告追撞而向前撞到其他車子因而受損,至於撞到何車,則不清楚。 ⒉關於時效抗辯部分,96年5 月21日雖是請求權時效之末日,然因該日為週日,依民法第122 條,其時效末日應延至週一即96年5 月21日,故原告於該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駕駛汽車有過失乙節雖不爭執,並陳稱其一開始就有意賠償等語,然仍略辯稱如下: ㈠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3 、5 、6 、8 至10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仍辯稱: ⒈工作損失13,670元:請依法認定。 ⒉對原告主張醫療費3,252 元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5,815 元部分:原證5 計程車收據中出現93年5 月23、93年5 月2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22、23頁),與事故發生日相隔甚遠,且無該日之就診證據,何來交通費用之請求。 ⒋起訴狀原證2 診斷證明書係車禍發生後數日所開立,非車禍當時所診療之依據,原告明明人就好好的,還去上班、上課,故對洗頭費5,650 元有意見。 ⒌汽車修理費34,684元:原告汽車沒有多大損壞,我只有撞到原告車子屁股,為何前面的損害也要追究,另當時亦非連環車禍。 ⒍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無法認同。 ㈡時效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日為94年5 月20日,原告遲至96年5 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另原告雖主張應扣除週六、日,但任何審級法院均設有夜間收狀窗口,原告依民法第122 條主張未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CU-006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3639-GV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腹部挫傷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7 號亦同此認定,均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因被告除醫療費3,252 元外,對原告所提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仍有爭執,爰分別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94年5 月20日事故發生日起,因傷無法集中精神工作,必須不時請假休息,最後仍因主管評量原告傷後記憶力減退,工作能力大不如前而離職,總計原告因傷請假損失金額為13,670元等語,業已提出原證3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及請假明細表、原證10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系統發展部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39頁),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而依該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月薪為34,400元,確因於本件車禍事故而請假11.92 日,其工作評等亦因而下降,堪認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是原告以其請假日數(即11.92 日÷30日=0.39 74)為準,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數之薪資13,670元(即月薪34,400元×0.3974=13,670 元),尚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因傷後留有腦震盪後遺症,無法一如往昔自行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815 元等語,固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16紙(其金額合計為5,815 元)為證,惟因其中93年5 月23、93年5 月24日收據3 紙(第22、23頁)所載日期係在本件車禍發生日(94年5 月20日)之前,則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質疑,尚屬有據。原告雖辯稱該3 收據應係駕駛誤繕,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等收據上有車行名稱及電話,並非無法查證),尚難遽信為真。況對照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重調字卷第10至16頁),亦無開2 日之就診紀錄,則縱使原告曾於94年5 月23、24日搭乘計程車,亦無法證明其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該3 紙收據所載金額475 元、415 元及385 元即應予以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應為4,540 元(即5,815 元-475 元-415 元-385 元=4,5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傷害,因無法自行洗頭,不得不委請他人代為梳洗,因而支出5,650 元等情,業已提出原證2 診斷證明書(重調字卷第8 頁)及原證6 快樂髮型木柵店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為證。被告雖辯稱:起訴狀原證2 診斷證明書係車禍發生後數日所開立,非車禍當時所診療之依據,原告明明人就好好的,還去上班、上課,故對洗頭費5,650 元有意見云云,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復對照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重調字卷第10至16頁),可知原告除於94年5 月20日在署立臺北醫院急診外,另於同月22日、25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併於同月25日申請核發前揭原證2 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腦震盪徵候群併疑似頸椎病變),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亦具有時間上之關連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傷害乙節,確為屬實,自難僅因前揭原證2 診斷證明書之核發日期並非94年5 月20日,即予否認原告前揭頸椎受傷之事實,又參照一般生活經驗,如若頸椎受有傷害,確實可能無法自行洗頭,而須請人代為梳洗,故原告主張其自94年5 月21日起至8 月31日支出洗頭費用5,650 元,尚屬合理。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3639-GV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已支出修理費34,684元等語,固已提出估價單為證(重調字卷第17頁),惟因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由後向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3639-GV 號自用小客車,除有特殊情形,否則按理原告汽車至多應僅有後方受損,故被告辯稱:原告汽車沒有多大損壞,我只有撞到原告車子屁股,為何前面的損害也要追究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就此雖主張:有可能因為遭被告追撞而向前撞到其他車子因而受損,至於撞到何車,則不清楚云云,惟因被告否認當時屬於連環車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提估價單中關於前方受損部分即左前葉子板800 元、前水箱外罩修600 元、左前車門校正600 元、烤左車身2 片3,000 元、烤前外罩1,000 元(以上合計元6,000 元)應予扣除,所餘費用為28,684元(即34,684元-6,000 元=28,684 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10,795元,此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原告所有3639-GV 號汽車發照日期為93年4 月3 日,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12、60頁)在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4 年5月20日僅有1 年2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應為:第一年折舊額為3,983 元(10,795元×0.369 =3,98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第二年折舊額為419 元{(10,795元-3,983 元)×0. 369 ×2/12=419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用為6,393 元(10,795元-3,983 元-419 元=6,393 元);至修理工資18,0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共計為24,393元(6,393 元+18,000元=24,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關於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係68年10月24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為25歲,未婚,東南技術學院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嗣離職後改服務於美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為397,215 元,名下另有前揭車號3639-GV 號自用小客車,有戶籍謄本、學位證書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48、4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為初中畢業,現在自家門口與太太一起賣炸雞,平均每天收入2 至3 千元(但還要扣除成本),育有4 子,均已成年,其中2 人已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其除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外,尚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地各1 筆,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兼衡原告受傷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505 元(即3,252 元+13,670元+4,540 元+5,650 元+24,393元+8 萬元=131,505 元)。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94年5 月20日,原告遲至96年5 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4年5 月20日,原告於斯時即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原為96年5 月20日,惟因該日為週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96年5 月21日代之,故原告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對此雖又辯稱:任何審級法院均設有夜間收狀窗口,故原告依民法第122 條主張未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各級法院設置夜間收狀窗口,乃欲便利人民行使權利,而非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於法院設置夜間收狀窗口之前,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均有民法第122 條之適用,如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予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如被告前揭所辯可採,不啻限制原告依民法所得行使權利之期間,自非設置夜間收狀窗口之本旨。況原告依法所得行使權利之方式、期間及內容,均應依據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欲予以限制,亦應以法律為之,而非僅因行政措施之改變而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31日,本院重調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1,505 元,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