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惠嵩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 甲○○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30日偕同連帶保證人丁○○、甲○○、丙○○向原告借款,總額共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約定利息為依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平均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被告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渠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負連帶給付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29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法?官?楊明佳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