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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而向原告借用款項,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保證書有關約定管轄法院之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另行斟酌被告之住所均在大臺北地區,認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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