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博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丙○○、戊○○所負第一項債務於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項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建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丙○○、戊○○所負第一項債務於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本項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博橋企業有限公司、建超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丙○○、戊○○所負第一項債務於被告博橋企業有限公司本項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丙○○、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丙○○、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丙○○、戊○○、博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丙○○、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博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超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間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貸款(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額度運用之期間自95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75%機動計息,如被告建超公司、丙○○、戊○○違約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自原告對其等進行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被告建超公司於96年3 月16日貸得1,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7 月2 日,惟屆清償期被告建超公司僅為部分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1,339,03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群展公司、葆城公司及博橋公司為清償前述被告建超公司借款債務,分別由建超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群展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件,又背書轉讓由被告葆城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件,另背書轉讓由被告博橋公司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 件,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此部分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連帶求償。
(三)聲明如第一項之請求,與聲明如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請求間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四)是原告聲明:除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四之利息請求日請求依各該支票發票日起算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建超公司、丙○○、戊○○、群展公司、博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葆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
(一)其只是借名出任葆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通稱之人頭),對原告主張之請求均不清楚。
(二)是被告葆城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 件為證,被告建超公司、丙○○、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葆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係借名出任被告葆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通稱之人頭),對原告之請求均不清楚云云為辯,縱令上開辯解為真,惟均無法免除其等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建超公司於96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1,500,000 元,屆期後目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建超公司為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前揭如附表一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背書轉讓以被告群展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件,以被告葆城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 件,以被告博橋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 件,經原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已如前述,被告建超公司、丙○○、戊○○自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建超公司乃交付分別以被告群展公司、葆城公司、博橋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7 件支票以清償前揭借貸債務,上述7 件支票既均未兌現,前揭支票之交付既係為清償借貸債務,該票據債務與該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客觀目的,票據債務人或借貸債務人、連帶保證債務人各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建超公司、丙○○、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得基於票據關係分別向發票人即被告群展公司、葆城公司及博橋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票款,及各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對於各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仍以其對於被告建超公司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為範圍,而被告群展公司、葆城公司及博橋公司所負僅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已,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於被告群展公司、葆城公司及博橋公司分別就其應負責清償部分而為清償後,被告建超公司、丙○○及戊○○於其等所清償範圍內自應免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範圍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四所示支票票款之利息請求日應自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算,而非發票日)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附表一 │├─┬──────┬───────┬─────┬─────┬────┬─────────────┤│編│原借款本金 │尚未清償本金(│借款期間 │利率 │被告應給│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號│新臺幣元 │即計算利息、違│ │ │付之利息├──────┬──────┤│ │ │約金所據之本金│ │ │及其計算│逾期6 個月以│逾期6 個月以││ │ │)新臺幣元 │ │ │期間 │內按約定利率│上按約定利率││ │ │ │ │ │ │加計10% │加計20% │├─┼──────┼───────┼─────┼─────┼────┼──────┼──────┤│一│1,500,000元 │1,339,039元 │96年3 月16│年息4.4% │96年7 月│96年8 月3 日│97年2 月3 日││ │ │ │日至96年7 │ │2 日 │起至97年2 月│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 日 │ │ │2 日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一 │群展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6年5 月5 日│96年5 月7 日│500,000 元 │0000000 │ │├──┼─────────┼────────────┼──────┼──────┼─────────┼────┼──┤│二 │群展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 │96年5 月15日│96年5 月15日│700,000 元 │0000000 │ │├──┼─────────┼────────────┼──────┼──────┼─────────┼────┼──┤│三 │群展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 │96年5 月31日│96年5 月31日│775,000 元 │0000000 │ │└──┴─────────┴────────────┴──────┴──────┴─────────┴────┴──┘┌────────────────────────────────────────────────────────┐│附表三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一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96年4 月15日│96年4 月15日│662,000 元 │0000000 │ │├──┼──────────┼──────────┼──────┼──────┼─────────┼────┼──┤│二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96年4 月30日│96年4 月30日│508,000 元 │0000000 │ │├──┼──────────┼──────────┼──────┼──────┼─────────┼────┼──┤│三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96年5 月7 日│96年5 月7 日│480,000 元 │0000000 │ │└──┴──────────┴──────────┴──────┴──────┴─────────┴────┴──┘┌─────────────────────────────────────────────────────────┐│附表四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一 │博橋企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6年4 月15日│96年4 月16日│525,000 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