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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戊○○原名:謝月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原名:謝月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原名:謝月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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