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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告
緒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總計達新台幣(下同)3,004,750 元之布匹,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竣。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354,750 元未清償,且其為交付貨款所開立之面額各為20萬元支票5紙及154,750元支票1 紙,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名單1紙、結帳單1紙、應收帳款月結總表1紙、發票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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