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8號
- 原告
- 旭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鐵展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與96年3 月間向原告訂貨,金額(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570 元、12,600元、393,120 元,合計為535,290 元;上開最後一筆訂單,被告指定將貨品送到龍華科技大學,並指定發票開立予嘉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發票暨被告蓋章之訂貨單可憑。原告已依約如期全數交付完竣,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3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