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3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鑫鮮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鑫鮮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123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2 月27日止,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鑫鮮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鑫鮮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