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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耀群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群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耀群電子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478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㈠。詎被告耀群電子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41,904元及利息繳至如附表㈠所示之「付息截止日」止外,尚欠本金4,738,096 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未到期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份、借據影本4 份、約定書影本3 份、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貸放日報及存款明細分類帳6 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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