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耀群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耀群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耀群電子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478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㈠。詎被告耀群電子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41,904元及利息繳至如附表㈠所示之「付息截止日」止外,尚欠本金4,738,096 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未到期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份、借據影本4 份、約定書影本3 份、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貸放日報及存款明細分類帳6 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