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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告
乙○○原姓名林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告
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於90年11月27日繼承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216地號,面積3004.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被告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與訴外人甲○○(甲○○有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起訴)卻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架作為雞隻肉品屠宰臨時攤販市場,出租攤位供他人營業使用,而謀取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最高限額71,600元【計算式:3004.18 平方公尺× 1/4 (應有部分)×11440 元(申報地價)×10 %÷12月≒71,600】計算,則原告自起訴日前之91年7 月份起回溯5 年(即自91年7 月至96年6 月止)期間,共受有4,296,000 元(即716,000 元×12月×5 年)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又福德實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被告陳逸榛於96年6 月25日受讓福德實業社,自應受讓福德實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就其受讓前福德實業社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對原告負責。

㈡被告所提65年3 月1 日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係65年間所簽立,當時電腦甚為少見,如何能以電腦繕打該委任狀?又據悉系爭委任狀上所載當時共有人之一林姿碧之地址,實際上並無該門牌號碼,而林姿碧於69年6 月29日前係住在臺北市○○○路○ 段36巷27號3 樓,69年6 月29日始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路31巷15之6 號,嗣於71年10月10日該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路32巷5 之6 號,林姿碧從未住過系爭委任狀上所載之地址,足見該委任狀係臨訟所偽造。另系爭委任書上所載當時共有人之一張萬陳之住址為三重市○○里○○街33號4 樓,然張萬陳卻係於77年7 月11日始遷入上開地址居住,顯然於系爭委任狀上所書立之65年3 月1 日之際,張萬陳根本未居住於該處,益見系爭委任狀乃虛偽不實。又當時共有人之一李笑乃係於71年5 月7 日方遷入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10號,與系爭委任狀上所載之「四腳亭40號」顯不相同,則李笑如何能在65年3 月時即記載其住址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40號?且與李笑之實際住址亦不相同,顯見系爭委任狀為被告臨訟所偽造。又據悉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當時共有人之一林月貴亦未簽署系爭委任狀,原告否認系爭委任狀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據系爭委任狀之內容係委任林子張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而非委任福德實業社,被告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以系爭委任狀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更不足採。再者,林子張於96年6 月1 日過世,縱若系爭委任關係確係存在,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亦已因林子張之死亡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委任狀而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福德實業社係被告陳逸榛之公公林子張於73年2月1 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嗣於95年8 月15日讓渡與被告陳逸榛之夫林憲德,再由林憲德於96年6 月25日讓渡與被告陳逸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林姿碧、李笑、張萬棟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月貴於65年3 月1 日出具系爭委任狀予林子張,委任福德實業社原負責人林子張全權代表處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一切權項,福德實業社原負責人林子張乃依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土地及臨時集中市場,而被告受讓福德實業社之原負責人林子張上開委任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另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受領被告陳逸榛即福德市場所給付之127,000 元租金,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又被告陳逸榛於96年6 月25日始受讓福德實業社,被告陳逸榛自毋庸對受讓前之福德實業社債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11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

㈡福德實業社係被告陳逸榛之公公林子張於73年2 月1 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嗣於95年8 月15日讓渡與被告陳逸榛之夫(即林子張之子)林憲德,再由林憲德於96年6 月25日讓渡與被告陳逸榛。

㈢福德實業社之原負責人林子張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該臨時攤販集中市場現由被告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經營管理,將攤位出租他人作營業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倘為無權占有,則被告陳逸榛是否應就其受讓福德實業社登記為負責人之前關於福德實業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負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提出系爭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經查:

㈠系爭委任狀上所載當時共有人之一林姿碧之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456 號」,惟經查並無該門牌號碼之初編、整編紀錄,此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5 日北市士戶二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且林姿碧於69年6 月20日前係住在臺北市○○○路○ 段36巷27號3 樓,69年6 月29日始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路31巷15之6 號,嗣於71年10月10日該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路32巷5 之6 號等情,亦有林姿碧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則系爭委任狀是否形式為真正,已顯非無疑。其次,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共有人之一李笑之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40號」,然李笑係林子張之前配偶,因當時冠夫姓而為「林李笑」,其與林子張於43年12月28日離婚同時撤銷冠夫姓,於48年12月26日遷出臺北市○○區○○街39巷8 號後,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49巷17號,至「69年12月11日」始變更住址為新竹市○○路403 號,並於「72年5 月26日」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姓名變更為「李笑」,此有李笑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45頁),故於65年3 月1 日系爭委任狀所載日期,李笑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街49巷17號,而非系爭委任狀上所載之「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40號」。又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張萬陳之住址為三重市○○里○○街33號4 樓,然張萬陳於59年10月10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4 號,於「76年12月23日」始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33號4 樓,有張萬陳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影本1 紙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及第44頁),則於65年3 月1 日出具系爭委任狀之時,張萬陳焉有可能即知其11年後之設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4 號」?基上各情,系爭委任狀是否確係林碧姿、李笑及張萬陳所出具,實有疑問,且被告於本院自認其無法提出系爭委任狀之原本以為證明,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任狀之形式真正,則其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即非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委任狀為真正,而林子張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真,然系爭委任狀所約定之內容,係委任林子張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而非委任福德實業社,且林子張已於96年6 月1 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 月2 日死亡證明書足徵(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林子張死亡而消滅,被告自無從再據此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之因為委任關係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存在,惟亦應由林子張之繼承人繼承林子張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而被告並非林子張之繼承人,即無繼承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之理,故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並非正當。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受領福德市場127,000租金,故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6年6 月5 日收受127,000 元租金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 查上開127,000 元係訴外人甲○○所給付,並非被告所給付,且上開金額已計入原告與甲○○和解之金額內,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復否認有與被告或訴外人甲○○間訂立何租賃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況上開127,000 元係訴外人甲○○於96年6 月5 日給付原告,而被告陳逸榛乃「96年6 月25日」始受讓福德實業社,顯非被告所為之給付,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云云,委無族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憑採。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乃為有據。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七、被告另辯以:伊96年6 月25日始受讓福德實業社,故該日以前之福德實業社債務不應由伊負責等語。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與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有別。本件福德實業社之組織為獨資,有財政部稅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 頁)。福德實業社與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獨立人格,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受讓福德實業社,自應受讓該社先前之債務等語,然被告係於96年6 月25日方受讓福德實業社,為兩造所不爭,而於被告受讓福德實業社前,該社經營上開攤販集中市場雖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此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然此債務,乃係福德實業社營業外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生,應不屬於營業讓與之範圍之內,是被告上開所辯,乃為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計6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面臨三重市○○○路○路之對面為堤防,並位於高架道路之下方,周圍並無商店,交通尚稱方便,惟公車路線行駛,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2,414.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供經營雞隻肉品屠宰攤販市場,出租攤位供他人營業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4 、245 頁),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7幀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48 、249 頁、第260 頁至第268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516 元【計算式:2,414.12平方公尺×1/4 (應有部分)×11440 (申報地價)×8%×6/365 =9,08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九、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核其意旨,應係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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