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2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2號
- 原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博暉塑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
證人,並於民國93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繳息起訖
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
遲延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1,382,344 元,利
息僅繳至95年11月5 日止,尚欠本金1,617,656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65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份、約定書3 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617,65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