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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全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全發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基於彼此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提出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 份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28條約定以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已分別載明:「本約定書以貴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公司所在地(按於本件應係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公司所在地(按於本件應係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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