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將上開聲明中之本金減縮為1,697,984 千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5 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8F-34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大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備內街20巷口欲左轉駛入備內街20巷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傳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而依事發當時天氣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該路段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行至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於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提前駛入對向來車道欲搶先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T3-159 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血尿、骨盆骨折、顏面及雙臂、兩腿擦傷等傷害,機車亦遭撞毀。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4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4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拘役50日,並於嗣後確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 1、機車毀壞: 原告騎乘之機車價值40,000元,扣除賣予機車行所得7,000 元,應賠償33,000元。 2、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936元、來回車資5,060 元及因看診4 次請假之工資損失4,932 元。 3、僱請看護費用: 一日以2,000 元為計,共15日,合計30,000元。 4、眼鏡毀損4,500 元。 5、手機毀損3,000 元。 6、出院行動輔助工具(輪椅、移動架、拐杖)5,000 元。 7、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8,000 元。 8、薪資損失: 原告受傷期間計1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3,963元,共計損失薪資887,556 元。 9、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終身成疾,以後還需要開一次刀,以取出固定鋼板,因腳傷行動不便,不能搬重物,找工作較困難,被告應賠償傷害慰撫金700,000 元。 以上合計1,697,984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97,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6,936元、來回車資5,060 元、看護費用30,000元、眼鏡毀損4, 500元、手機毀損3,000 元、出院行動輔助工具(輪椅、移動架、拐杖)5,000 元,及就行車事故鑑定規費5,000 元部分並無爭執,惟其餘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血尿、骨盆骨折、顏面及雙臂、兩腿擦傷等傷害。且上開事項與本件、相關刑案全案卷證及事實並無不符。(二)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6,936元、來回車資5,060 元、看護費用30,000元、眼鏡毀損4,500 元、手機毀損3,000 元、出院行動輔助工具(輪椅、移動架、拐杖)5,000 元,及就行車事故鑑定規費5,000 元部分並無爭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就請求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關於醫療費用16,936元、來回車資5,060 元、僱請看護費用30,000元、眼鏡毀損4,500 元、手機毀損3,000 元、出院行動輔助工具(輪椅、移動架、拐杖)5,000 元,及就行車事故鑑定規費5,000 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全數准許。(二)機車毀壞: 原告主張其機車價值40,0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壞,扣除賣予機車行所得7,000 元,應賠償3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機車相片為證;惟細繹此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卡,機車係訴外人慶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原告無從為此部分之請求。 (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超過5,000 元以外之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鑑定本件車禍,業已支出鑑定費8,000 元,惟被告僅就其中5,000 元不為爭執,惟原告無法就其此部分之支出超出5,000 元部分為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逾5,000 元以上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計1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3,963元,共計損失薪資887,556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提出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4年9 月5 日,然細繹上開存摺,原告於受傷後之94年11月4 日、94年12月5 日分別再由訴外人岱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煒公司)以「薪水轉帳」名目存入32,668元、72,500元,且原告自行於此2 筆存款後附註「10月」、「11月」,而94年9 月份之金額則由其附註「94年4 月6 日借40萬,還至10月再領結束」等字句而未領,是依原告所提之存摺所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尚領取其所稱94年10、11月份之「薪水轉帳」,是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以觀,其是否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以致1 年無法工作,已非無疑。 2、原告主張其原領有薪資收入,亦係以上開存摺上記載「薪資轉帳」之存款為據,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3至95年度之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發現原告除於94年度自岱煒公司領有159,000 元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之記錄;復核其於存摺上所附註「94年12月沒領〈拆夥〉共領674,670 元」,是原告存摺上以「薪資轉帳」所存入之金額是否確為薪資?抑或為合夥之紅利?均無從證明,是原告主張依存摺中以「薪資轉帳」名目之存款金額作為其薪資收入之證明及計算依據,亦無可採。 3、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1 年,且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3,963元,然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且其係56年2 月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4年9 月5 日)為38歲,是其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其工作損失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至於所請求之時間,原告雖主張1 年,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院參酌原告94年9 月6 日住入長庚紀念醫院,嗣於94年9 月15日進行手術鋼板固定、術後於94年9 月20日出院,醫囑宜休息數月等情,因而認其得請求之期間應以6 月為當,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95,040元(即15,840×6 =95,040)為度,始為允適 。 (五)因看診4 次請假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4 度看診,每趟需請半天假,是此4 個半日損失薪資為4,932 元等情,惟查,原告上開計算係以其主張每月薪資73,963元為標準,然其無法證明,是應改以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506 元(4 個半日等於2 日,15,840×2/30=1,506) 為度,始為 允適。 (六)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終身成疾,以後還需要開一次刀,以取出固定鋼板,因腳傷行動不便,不能搬重物,找工作較困難,被告應賠償傷害慰撫金7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受有右髖臼骨折、血尿、骨盆骨折、顏面及雙臂、兩腿擦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56年2 月間出生,本件車禍時38歲,私立開南商工高級業學校機械製圖科畢業,曾從事機械設計,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被告係70年7 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24歲,95年度薪資所得約16萬元,並有小客車1 輛...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66,042 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