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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進吉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專案貸款契約書,其中第17條(本院卷第7 頁)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進吉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吉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進吉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期限自95年11月07日起至96年11月0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放款利率4.092%加5.908%計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進吉公司自96年8 月5 日起違約未履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10.398% ,雖經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530 元及自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進吉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往來明細查詢5 紙專案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各1 件、基準利率表2 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7 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7 紙為證(本院卷第5-13、30-407頁),並經被告乙○○自認無誤(本院卷第62頁),且核專案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立保證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進吉公司、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吉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530 元,及自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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