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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鴻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6 月2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且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丁○○為清算人,並業經經濟部以94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3570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鴻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上揭函稿、解散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清算人丁○○為被告鴻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鴻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辰公司)偕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保證被告鴻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鴻辰公司於93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420,000 元及980,000 元,合計為1,4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借款利息則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6 %按月計付,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第1 筆借款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4.06%;第2 筆借款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99%),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鴻辰公司分別自95年11月19日、96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合計693,4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表等各1 份、借據2 份、約定書3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3,4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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