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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許月珍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
定原有限公司
原告
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告
臻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9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圓盤針織機械(單剖機32" ×96F ×28)2 臺,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總價加計百分之5 稅金共1,785,000 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付定金510,000 元。而兩造約定被告須於原告交貨之同時,一次付清其餘買賣價金,惟被告於原告95年4 月16日交貨時,竟藉詞拒絕付款,並要求須至同年5 月26日渠驗收完成後始交付餘款,此經兩造當場另行於合約中加註及按捺指印,原告當日並請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黃惠澤將貨品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即臺北縣泰山鄉○○路134 巷3 號,已據被告收訖無誤。詎料,被告於約定付款日期竟再次藉詞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獲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合約自始即約定機臺口數為96口,此觀之合約中記載「96F 」即明,並未有另加設2 個平口之約定。縱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惟原告係於95年4 月16日交貨予被告,被告卻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有如上瑕疵,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

⒉「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已經原告向其他廠商叫貨完成,準備交貨時前往組裝,但被告卻臨時表示要自己找人組裝,其費用再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則該等配備即已不在兩造原訂合約所約定之範圍內,是被告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交付前開配備,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5年4 月16日所交付之2 臺機械,其中如附表所示配件則囑由被告自行組裝,費用再從原約定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部分被告已自行組裝2 臺份,其費用自應予扣除。又原告交付之2 臺機械,均缺少「臺製落地紗架」、「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委任被告製造1 套前開配備,製造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遂製造1 套紗架及儲紗設備以完成1 臺圓盤針織機械後,搬至業主偉貿有限公司工廠試機,試機後發現機臺口數與兩造約定「96口加2 個平口」不符,經被告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亦承諾要更換有瑕疵之部分,詎料,原告並未改善瑕疵,亦無再委任被告製造另1 套紗架及儲紗設備,因此,於原告未補正瑕疵及依債務本指提出之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自己之給付,且原告未依約交付另1 套圓盤針織機械之「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已屬給付遲延,乃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交付前開配備及通知解除契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3 月9 日向原告訂購圓盤針織機械2 臺,雙方約定每臺單價850,000 元,另加計稅金百分之5 ,且被告已同時交付定金510,000 元,而原告嗣於同年4 月16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訖完竣,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 件、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黃惠澤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483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 頁及第6 頁)。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圓盤針織機械2 臺,均未包括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如附表所示配件及「臺製落地紗架」、「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

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協議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圓盤針織機2 臺如附表所示配件及其中1 臺之「臺製落地紗架」、「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皆由被告自行製造,其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且均同意2 臺如附表所示配件加計組裝、安裝、校正等工資及運費共可扣抵買賣價金195,000 元,其中1 臺之「臺製落地紗架」、「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則得扣抵25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則除已付定金及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製造之2 臺如附表所示配件、2 臺「臺製落地紗架」暨「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費用應予扣除外,被告自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僅協議由被告製造1 臺份之「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且該臺之前開基本配備經被告自行製造並安裝試機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圓盤針織機機臺口數僅96口,與兩造約定96口加2 個平口不符,是於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及修補上述瑕疵之前,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另1 臺圓盤針織機械之「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則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給付,已通知解除契約,被告自無庸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圓盤針織機械之機臺口數為何?⒉兩造係協議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圓盤針織機械2 臺或僅其中1 臺由被告自行製造「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茲分敘如下。

㈡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型號規格欄已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圓盤針織機械單剖機32" ×96F ×28」,其中「96F 」乃指機臺口數為96口之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遍閱前開合約書之內容,均無關於機臺口數除96口外,尚應加設2 個平口之約定,是被告自應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機臺口數為96口加2 個平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雖舉證人乙○○,並提出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質諸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目前從事圓盤針織機械之維修組裝業務,原本要參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採購,但因伊人員不夠,所以沒有參與,伊知道被告訂購的是96路之機臺加2 個出針口,兩造訂約時伊沒有在場,是其他廠商告訴伊被告先前向其他廠商訂購的都是98路之機臺,且伊聽同行說被告訂購之機臺與原告交付之機臺路數不符,伊曾代表被告跟原告洽談過2 次,第一次伊問原告為何不將96路改為98路機臺,原告說如果改成98路機臺,被告還是不接受怎麼辦,第二次商談內容也是差不多,伊有勸兩造和解談談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既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又係事後轉輾自第三人處得悉被告先前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商品之規格及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口數不符之情事,則其證述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口數係約定為98口一節,無非純依被告先前訂購商品之經驗及其個人聽聞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尚無法逕據以認定兩造間約定圓盤針織機械之口數即為96口加2 個平口;而證人事後代表被告與原告商談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亦僅在謀求弭平兩造爭議之最適解決方案,非必然表示原告已承認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口數不符之瑕疵存在,是縱雙方曾就更改機臺口數之方案進行磋商,亦不足以證明兩造自始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機臺口數為96口加2 個平口一節已達成合意。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雙方固有討論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修改事宜,惟細鐸其內容,乃著重在「針筒」、「心臟」之更換,而所謂更換「針筒」或「心臟」是否即指將機臺口數「96口」?更換為「96口加2 個平口」,則無法逕據該錄音譯文內容予以究明,是被告提出前開錄音譯文圖以證明兩造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機臺口數為96口加2 個平口,自難認屬有據。綜上,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機臺口數係約定96口加2 個平口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逕認為真實,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機臺口數為96口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既已交付機臺口數為96口之圓盤針織機械予被告,並無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圓盤針織機械機臺口數與兩造約定不符,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圓盤針織機械2臺之「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均由渠自行製造,以致原告向原供貨廠商退貨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僅約定其中1 臺之「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由被告自行製造,另1 臺則未予約定云云。而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稱:原告製造系爭買賣標的物時,曾於95年3 月間,向伊訂購紗架、捲布機、織針、金富士儲紗設備等零件各2 臺,伊直接交貨給原告組裝圓盤針織機,後來原告跟伊說被告表示紗架及金富士儲紗設備要使用有專利權之設備,渠要自己訂購,所以原告向伊取消紗架及金富士儲紗設備之訂購,伊本來不讓原告退貨,因為金富士儲紗設備是伊向第三人訂購,後來原告請被告一位林先生向伊解釋,伊有同意原告退貨,紗架及金富士儲紗設備各退貨2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證人證述之內容,原告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乃向證人訂購紗架及金富士儲紗設備各2臺,嗣因被告表示欲使用有專利權之設備,原告始向證人取消訂購,且經被告一造向證人解釋上情後,證人即應允原告退貨紗架及金富士儲紗設備各2 臺;再參酌系爭圓盤針織機械2 臺係原告於95年4 月16日一併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且均未交付「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而兩造就其中1 臺之前開配備已協議由被告自行製造,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是,倘如被告所言兩造並未約定另1 臺之前開配備亦由被告自行製造一節為真,則於95年4 月16日交貨同時,雙方自當就該部分配備應由原告於何時交付一事併予約定,絕無可能放任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在未確定其毋庸交付另1 臺之「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予被告以前,當無冒然向證人取消2 臺紗架及金富士儲紗設備之理,況取消訂購2 臺紗架及金富士儲紗設備一事,更經由被告一造向證人解釋無誤,益徵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確有協議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圓盤針織機械2 臺之「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均由被告自行製造且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無訛;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另1 臺「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約定亦由被告自行製造云云,尚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據上所陳,本件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圓盤針織機械2 臺之機臺口數均為96口,嗣另協議圓盤針織機械2 臺如附表所示配件及「臺製落地紗架」暨「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皆由被告自行製造,其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則原告據此協議而於95年4 月16日將除前開配件及配備以外、且機臺口數為96口之圓盤針織機械2 臺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自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均同意2 臺如附表所示配件加計組裝、安裝、校正等工資及運費共得扣抵買賣價金195,000 元,1 臺「臺製落地紗架」及「金富士儲紗」等基本配備價值250,000 元,2 臺前開配備共價值50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5,250 元【{(850,000 ×2) -195,000 -(250,000 ×2) }×1.05-510,000 =545,250 】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上揭配件及配備之買賣價金,惟此部分配件及配備既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製造,其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等部分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量│
├──┼─────────────────────┼──┤
│ 1  │大皿下齒輪                                │2組 │
├──┼─────────────────────┼──┤
│ 2  │墊圈                                      │2只 │
├──┼─────────────────────┼──┤
│ 3  │大皿鑄件                                  │2只 │
├──┼─────────────────────┼──┤
│ 4  │齒輪鑄件                                  │2只 │
├──┼─────────────────────┼──┤
│ 5  │墊圈鑄件                                  │2只 │
├──┼─────────────────────┼──┤
│ 6  │保麗龍模                                  │2只 │
├──┼─────────────────────┼──┤
│ 7  │墊圈鑽孔                                  │2只 │
├──┼─────────────────────┼──┤
│ 8  │灯座                                      │2只 │
├──┼─────────────────────┼──┤
│ 9  │灯座鑄件                                  │2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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