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盛嘉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裡冷巷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嘉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嘉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盛嘉興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盛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已於民國89年9 月7 日解散,該公司之董事有被告乙○○1 人,有被告盛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足憑,而被告盛嘉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依首開說明,被告盛嘉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會未另行選任第三人為清算人,自應列董事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先此序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所載,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89年6 月23日提出被告盛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之支票乙紙,面額為53萬元,向原告調借款項,並約定於89年12月14日歸還,詎屆期提示票據,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盛嘉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乙○○與該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盛嘉公司確實於89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供公司業務週轉之用,惟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盛嘉公司每月給付利息1 萬元,並要求預付3 個月利息及簽發面額53萬元支票交付原告質押。原告既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款,惟因其提出之債權憑證是出自盛嘉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證明單,且該支票未經被告乙○○背書,足證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係被告盛嘉公司而非被告乙○○,因此原告理應依法訴請被告盛嘉公司返還系爭債款。其次,原告於96年8 月24日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盛嘉公司返還上述借款,惟嗣後原告撤回該訴,經查原告於前述民事起訴狀理由三中,已向被告宣示原告免除盛嘉公司之連帶責任,並合法送達被告,參照民法第95條、第343 條規定,自具有免除盛嘉興業有限公司清償責任之效力,基上,足證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反擔保金,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9年6 月23日持被告盛嘉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向伊借得50萬元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則對於被告盛嘉公司曾向原告借得上開金額之借款一事不否認,然否認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盛嘉公司向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盛嘉公司於89年6 月23日開立,面額為53萬元之支票,以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免除被告盛嘉公司系爭債務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從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盛嘉公司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部份,即屬有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言,倘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就被告乙○○曾明示就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給付之責任,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查,系爭借款縱有屆期未清償之事實,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尚難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盛嘉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