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薇雅公司)於民國95年度12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娜薇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娜薇雅公司復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3.75%固定計息;如逾期違約,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娜薇雅公司到期仍未清償前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6 條之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3,000,000 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娜薇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丁○○則於本院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渠等確為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借據2 份及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復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又被告娜薇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