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9號
- 原告
- 寶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泉昱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向原告訂購刀柄等五金材料,並已受領貨物,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97,613 元,被告交付面額135,244 元、票號AU0000000 之支票一紙給付部分貨款,但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61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