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9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松輝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積福家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積福家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 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額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 日止,利息按債權人當時基準利率4.092%加年息1.978%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積福家國際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21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401 元及自95年9 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京城銀行所有利率總表、積欠款項電腦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