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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告
震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告
甲○○

      廖淑惠即信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以其妻即被告廖淑惠名義,獨資開設信亞企業社,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 年3月16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艾爾科技株式會社單模無金屬低煙無毒防鼠咬*96蕊光纜、摩典全鋁合金標準機櫃(含電源12孔排插220V風扇220V各2 組),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5年4 月10日至6 月2 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36萬4,875 元貨物、自95年5 月5 日至6 月19日交付13萬5,862 元貨物、自95年6 月19日至8 月17日交付21萬3,795 元貨物,合計受損71萬4,532 元。⑵被告為支付貨款,由被告甲○○交付被告廖淑惠即信亞企業社簽發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25日期,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港分別,面額21萬元、50萬0,737 元之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即避不見面,人去樓空。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廖淑惠即信亞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票款71萬0,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共同詐欺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明細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員工張清宗證稱:「(提示卷附起訴狀及其證物(貨單等)資料,信亞企業社是否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物品?)有,貨物均已經交付了」、「(信亞企業社由何人出面向原告訂貨?)甲○○」、「(貨款有無給付?)都沒有付」、「(被告2 人是否均避不見面?)因為我住在板橋,我老闆請我下班後順便去瞭解,我去被告公司3 次,都沒有人開門,我有打電話到公司或甲○○手機,都有通,但是都不接電話」等語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71萬4,53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連帶賠償原告71萬4,532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萬4,5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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