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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告
優美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告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柱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三中第(1) 項所示「小天才動動腦」(6 -10) CD五片之著作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訴訟中變更為何柱臣,有被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已由何柱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馬哥公司)間清償債務案件,經鈞院以96年執字第45571 號准予對訴外人小馬哥公司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拍賣標的物之著作權,並非全屬訴外人小馬哥公司所有,其中編號1、2及編號3(1)至(10)標的物之著作權係屬原告所有,茍鈞院就該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將損及原告之著作權,理由如下:

1、附表編號2之「3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書」及編號3之「CD一套」108片中第(6)、(7)、(8)項著作權,乃係訴外人小馬哥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5日將該標的物之著作權出售予原告,此有原告與小馬哥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可證,是上開標的物之著作權已屬原告所有。

2、附表編號1之「世界童話故事集」24本以及編號3之「CD一套」108片中第(2)、(4)、(9)、(10)項之著作權,訴外人小馬哥公司業已將該標的物之著作權讓與第三人丙○○,嗣丙○○於95年10月2 日將上開標的物之著作權全數出售予原告,此有買賣合約書可證,是上開標的物之著作權已屬原告所有。

3、附表編號3之「CD一套」108片中第(3)、(5)項之著作權,訴外人小馬哥公司將之讓與第三人嘉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湛公司)所有,嗣嘉湛公司再將其自小馬哥公司處取得之上開著作權讓與原告,是上開標的物之著作權已屬原告所有。

4、附表所示編號3「CD一套」108 片中之(1)「小天才動動腦」(6-10)CD共5 片,乃係原告在83年間向第三人乙○○買受並取得語文著作財產權及後續衍生著作財產權,當初之契約條文約明:「甲方(即乙○○)同意自簽約日起將本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即包括出版、錄音帶、CD、LD、電腦光碟或運用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改作、出租及其他權利,轉讓予乙方(即原告)」,可證乙○○確係把「小天才動動腦」(6-10)之著作財產權,包括語文及衍生之視聽著作權讓與原告,原告享有重製權。「小天才動動腦」(6-10)之CD,即係原告所重製之衍生著作,原告確為著作財產權人。此外,從訴外人乙○○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甲○○談及「小天才動動腦」(6-10)之著作財產權買賣一事之談話譯文觀之,乙○○亦承認版權已賣斷給原告,可證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訴外人小4馬哥公司發行該CD視聽著作之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該CD乃係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依法本不得販售,自不應列入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中所示第(1)至(10)項CD之著作財產權人,今被告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571 號拍賣上開標的物之著作權,業已侵害原告合法所有之著作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表編號1「世界童話故事集」、編號3「CD一套」第(2)至(5)、(9)、(10)項著作權部分:附表編號1之「世界童話故事集」24本、編號3「CD一套」第(2)、(4)、(9)、(10)項著作權及編號3第(3)、(5) 之著作權係歸屬於原告所有,此乃原告於95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向訴外人丙○○及嘉湛公司取得上開著作權,本擬將相關著作權整理後,待評估市場後再為決定是否發行銷售,惟因近來幼兒圖書市場日漸萎縮,故而原告暫未有發行上開著作標的物之計畫。又訴外人丙○○係嘉湛公司之負責人,在91年6 月間,因小馬哥公司向丙○○及嘉湛公司借款及貨款遲未清償,小馬哥公司乃開立切結書,承諾將其所有上開出版品之著作權讓與丙○○及嘉湛公司以為抵償,丙○○及嘉湛公司再分別將上開著作權讓與予原告。

2、附表編號2「3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書」及編號3「CD一套」中第(6)、(7)、(8)項著作權部分:

(1)原告與小馬哥公司於93年9 月15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小馬哥公司可自93年9月16日起算2年月內買回上開著作權標的(買回期限至95年10月15日止),此乃因上開著作權標的,小馬哥公司早在市面上銷售多時,在市面上尚有許多存貨仍在陳列販售,故小馬哥公司在出售系爭著作權標的之同時,要求希望留有2年1個月之買回條款,使其在此期間可以處理伊在市面上之存貨,而原告在此買回期間暫不得行使著作權,以免在市面上之產品出現售價競爭等爭議,原告評估後認為小馬哥公司提議之買回期間之考慮亦屬有理,然為維原告之合理權益,原告與小馬哥公司在合約第5條第2項亦同時約定「買回之價金為可買回期間內甲方(即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甲方給付迄乙方(即小馬哥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期間,以月息1.5 分計算之利息之總合。」是故,茍小馬哥公司在買回期間主張買回系爭著作權標的,原告自可據上開約定主張權益。本件實係因系爭著作權標的之特殊性,原告方會同意在買回期間暫不自行行使或授權他人使用著作權。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任意推論謂原告與小馬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非真,其主張甚為無理。況且,買回約定乃係原告與小馬哥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與本案並無涉。再者,原告所向小馬哥公司買受之著作權標的,僅有所示之標的,被告辯稱該產品即可帶來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7千萬元之獲利,不知其所述依據何在?茍系爭著作權標的真可創造年營業額高達6、7千萬元之獲利,則何以本案系爭著作權標的經鑑價後,僅有100 多萬元可知被告所言顯然誇大無據。

(2)依原告與訴外人小馬哥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30 萬元整,原告亦已如數支付價金予小馬哥公司,原告付款情形為94年1月26日匯款428,560元、同年4月29日匯款823,873元、同年5月27日匯款738,228元、同年7月29日匯款622,930元、同年8月22日匯款921,121元、同年9月23日匯款858,791元,共計匯款4,393,503 元,並有匯款單可證,可知被告辯稱原告與小馬哥公司間並未有買賣著作權標的一事等語至為無理。至於全部匯款金額多出9 萬餘元,乃係因買賣價金之給付乃原告依小馬哥公司之要求而分期給付,而在最後一次付款時,剛好小馬哥公司負責人因私事而拜託原告公司多匯款9萬餘元,事後小馬哥公司即以現金將該9萬餘元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之匯款單據方會多出該9萬餘元。

(3)被告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甲○○曾自稱有借錢予小馬哥公司,即任意指稱買賣合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被告所述係混淆事實之語。查,原告公司確與小馬哥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但此事與原告向小馬哥公司買受上開之著作財產權實屬二事,被告辯稱買賣合約書係借貸契約云云,全然無據。

(五)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物品之著作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丙○○及嘉湛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世界童話故事集」24本、編號3「CD一套」中第(2)、(4)、(9)、(10)項之著作權,以及附表編號3中第(3)、(5)項著作權云云之部分:證人丙○○於97年4 月28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有無辦法講明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讓與嘉湛企業有限公司或你個人何種著作權?)沒有辦法,當初借錢給原告只是要幫他,沒有講的很清楚是何種著作權。」等語,故訴外人嘉湛公司和丙○○個人與小馬哥公司之間亦僅有私人借貸關係,並無讓與上開著作權至明。

(二)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書」及編號3 「CD一套」中第(6)至(8)項著作權,乃係訴外人小馬哥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將該標的物之著作權出售予原告,此有原告與小馬哥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可證,是該標的物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云云之部分:

1、被告否認93年9月15日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依買賣合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金430 萬元 (含營業稅),則原告應提出訴外人小馬哥公司出售上開著作物之統一發票,及原告如何支付小馬哥公司430 萬元之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亦自承小馬哥公司未交付統一發票。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匯款情形為94年1 月26日匯款428,560元、同年4月29日匯款823,873元、同年5月27日匯款738,228元、同年7月29日匯款622,930元、同年8月22日匯款921,121元、同年9 月23日匯款858,791元,原告上開匯款金額竟有零頭,而非整數殊與商業習慣經驗法則不合。而上開匯款單足證係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本人(亦非原告公司)借款予小馬哥公司,在借款時先扣利息再匯款致有零頭。且原告於97年2 月27日鈞院審理時亦供承小馬哥公司就買賣著作權430 萬元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然依買賣合約書第2條買賣價金430萬元(含營業稅),則原告倘既係真正買受系爭著作權,則豈有不要求小馬哥公司開立430萬元發票之理。又合約之日期係93年9月15日,則豈有事隔4個月再支付第1期款之理,亦在在與常理不合。故原告以其前法定代理人甲○○私人與小馬哥公司間借貸債務之匯款單,藉以混充係原告支付小馬哥公司之上開著作權之分期買賣價款,殊無理由。

3、次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買回約款第2項:「乙方行使買回之權利,應於93年9 月16日起算2年1個月內為之。」,及同條第5 項:「甲方(原告)在買回期間內就買賣標的物不得自行使用、授權他人使用或讓與他人,否則除無償返還買賣標的外,並應給付乙方(小馬哥公司)500 萬元之違約金。」之規定,倘原告既花430 萬元鉅款買下小馬哥公司之上開著作權,則豈會在買下之後2年1個月,即93年9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間,均不得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且如有使用應賠償500 萬元之違約金,在在殊違社會常理與商業經驗法則。

4、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鈞院所函查小馬哥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第1項營業收入總額74,692,632 元」、「第34項非營業收入總額為3,223 元」;而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第1 項營業收入總額90,357,634元」、「第34項非營業收入總額22,032元」,足證小馬哥公司在93年年度之營業額近7500萬元與94年度營業額9000多萬元。則原告公司的資本額只有500萬,卻花了430萬購買上開著作權,並不運用發行產品,卻讓小馬哥公司繼續發行百萬套產品,獲利可觀,在在殊違常理。又從小馬哥公司93年度與94年度之非營業收入分別為3千多元與2萬餘元,並無因出售著作權而獲有430萬元之交易所得。

5、按著作權讓與之要件,依實務上見解認為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故必須讓與人另外為一移轉給付標的之權利之準物權行為,始能發生準物權變動之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其與小馬哥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又倘係真正核其內容應係一借貸契約,且該借貸契約亦係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與小馬哥公司之私人借貸契約,故並非著作權讓與契約。

6、末查訴外人小馬哥公司就上開標的物共發行百萬套,是主力產品之郵購銷售。且93年間小馬哥公司營業額高達6、7千萬元,故原告如以購得上開標的物之著作權,豈有不自行生產銷售而甘願損失利潤,亦與事理相違。再者,原告主要係販賣幼教繪本套書,並未經營影音通路,CD只是贈品,組合高價套書全省批發銷售,原告不曾販賣幼教影音產品,而小馬哥公司90%為影音通路,是原告並無購買上開著作權之動機。又93年至95年間幼教套書之銷售穩定,直到96年下半年間幼教套書大盤商因支票跳票後,將幼教套書存貨賤價出售而影響市場行情,故原告主張幼兒圖書近來市場漸萎縮才未有發行計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1)項之「小天才動動腦」(6-10)CD之語文著作權,原告早於84年6 月間即公開發行出版該語文著作,是該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小馬哥公司所發行「小天才動動腦」(6-10)CD之視聽著作,係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物之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93年9 月15日買賣合約書、95年10月2 日買賣合約書、95年11月8 日買賣合約書各1 份、匯款單6 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 第(1) 項「小天才動動腦」(6-10)CD5片之著作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世界童話故事集」24本、編號3 「CD一套」中第(2) 、(4)、(9) 、(10)項及如附表編號3 中第(3) 、(5 )項之著作權?(二)原告是否已取得如附表編號2 「3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書」及編號3 「CD一套」中第(6)至(8) 項之著作權?(三)原告是否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1) 項之「小天才動動腦」(6-10)CD5 片之著作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 「世界童話故事集」24 本、編號3 「CD一套」中第(2) 、(4) 、(9) 、(10)項及如附表編號3 中第(3) 、(5) 項之著作權?

1、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丙○○及嘉湛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世界童話故事集」24本、編號3 「CD一套」中第(2) 、(4) 、(9) 、(10)項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如附表編號3 中第(3) 、(5) 項著作財產權云云,固據提出95年10月2 日買賣合約書及95年11月8 日買賣合約書各1 份為證,惟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小馬哥公司曾讓與何種著作權予嘉湛公司及您個人?)當初小馬哥公司欠嘉湛公司共183,194 元,欠我個人的共計830,400 元,當初沒有協議要讓與哪個著作權給我,讓與的內容如庭呈之切結書內容。」、「(問:有無辦法講明小馬哥公司讓與嘉湛公司或你個人何種著作權?)沒有辦法,當初借錢給小馬哥公司只是要幫他,沒有講的很清楚是何種著作權。」、「95年10月2 日買賣合約書、95年11月8 日買賣合約書都是我所簽的。可是當時在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如果我取得的著作權有糾紛,我就要退錢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97年4 月28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證人丙○○庭呈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是小馬哥公司負責人,若本人或公司有積欠嘉湛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任何金錢,本人及公司願將所出版之版權產品,歸屬其所有,絕無任何怨言,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利,特此切結證明。」等語,此有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訴外人即小馬哥公司負責人林榮華與證人即嘉湛公司負責人丙○○之間,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世界童話故事集」24本、編號3 「CD一套」中第(2)、(4) 、(9) 、(10)項及如附表編號3 中第(3)、(5) 項之著作權,為明確讓與之約定,揆諸前揭明文,足見證人丙○○其個人或嘉湛公司並未自小馬哥公司受讓上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亦無法自證人丙○○其個人及訴外人嘉湛公司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已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書」及編號3 「CD一套」中第(6) 至(8) 項之著作權?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9 月15日自小馬哥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2「3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書」及編號3 「CD一套」中第(6) 至(8) 項之著作權云云,固據提出93年9月15日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紙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其匯款人均為甲○○;其匯款情形分別為94年1 月26日匯款428,560元、同年4 月29日匯款823,873 元、同年5 月27日匯款738,228 元、同年7 月29日匯款622,930 元、同年8 月22日匯款921,121 元、同年9 月23日匯款858,791 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紙附卷可參。是上開買賣合約之日期既為93年9 月15日,則豈有事隔4 個月再支付第1 期款之理;又上開匯款金額竟有零頭而非整數,殊與商業習慣經驗法則不合。何況上開匯款之匯款人均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而非原告公司,衡諸常情,若係原告與小馬哥公司就上開著作權成立買賣契約,應係由原告公司匯款予小馬哥公司,並由小馬哥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然上開匯款人均非原告公司,而係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甲○○,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2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小馬哥公司就此部分買賣著作權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小馬哥公司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 「3 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書」及編號3 「CD一套」中第(6) 至(8) 項之著作權讓與予原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已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1) 項之「小天才動動腦」(6-10)CD5 片之著作權?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1) 項之「小天才動動腦」(6-10)CD5 片之著作權,業據提出小天才動動腦語文著作封面及初版日期資料影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小天才動動腦的書的著作權是我的,我僅是將書的著作權讓與原告。至於我是否有將影音著作權讓與原告,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取得如附表編號3 「CD一套」中第(1)項「小天才動動腦」(6-10)CD5 片之著作權,並未取得其餘著作權。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3 中第(1) 項所示「小天才動動腦」(6-10)CD5 片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世界童話故事集            │本  │24    │
│      │                          │    │      │
├───┼─────────────┼──┼───┤
│2     │3分鐘床邊故事全集(42)本 │套  │1     │
│      │書                        │    │      │
├───┼─────────────┼──┼───┤
│3     │CD一套                    │片  │108   │
├───┼─────────────┼──┼───┤
│(1) │小天才動動腦(6-10)      │片  │5     │
├───┼─────────────┼──┼───┤
│(2) │有趣智慧神話              │片  │10    │
├───┼─────────────┼──┼───┤
│(3) │好孩子生活教育            │片  │10    │
├───┼─────────────┼──┼───┤
│(4) │中國童話精選              │片  │10    │
├───┼─────────────┼──┼───┤
│(5) │孩子的好奇心              │片  │10    │
├───┼─────────────┼──┼───┤
│(6) │ABC童謠與兒童歌           │片  │4     │
├───┼─────────────┼──┼───┤
│(7) │聽故事學唱歌(6-10)      │片  │5     │
├───┼─────────────┼──┼───┤
│(8) │童謠奇兵                  │片  │10    │
├───┼─────────────┼──┼───┤
│(9) │床邊故事365Ⅰ(1-10)     │片  │10    │
├───┼─────────────┼──┼───┤
│(10)│床邊故事365Ⅱ(11-20)    │片  │10    │
├───┼─────────────┼──┼───┤
│(11)│寶寶成長音樂              │片  │10    │
├───┼─────────────┼──┼───┤
│(12)│歡唱英文聖誕歌            │片  │3     │
├───┼─────────────┼──┼───┤
│(13)│學ABC認單字上下           │片  │2     │
├───┼─────────────┼──┼───┤
│(14)│從環境中學ABC             │片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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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兒童初學ABC               │片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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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BC生活與會話             │片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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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VCD一套                   │片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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