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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0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朱耀平許月珍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複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告
五和機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巿永和路1 段115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甲○○設立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經營機車業務,迄今已歷44年之久。惟系爭房屋老舊且已超過耐用年限而不堪繼續供營業之用,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倘未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腦梗塞病變導致身體右側偏癱,不良於行,迄今仍持續治療及復健中,需收回適合中風患者居住之系爭房屋1 樓使用,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是兩造間租賃期限既已逾上開20年之法定期限,該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有償之租賃關係:

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雖未訂立任何書面字據,惟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原告所有多筆土地之地價稅,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該對價即為租金之性質,且原告每年亦持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其租賃所得,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僅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又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弟,且系爭房屋乃係原告、被告甲○○及其他兄弟許忠義、許國太、許茂松與父母同財共居期間,由兄弟賺錢交予母親許張燕儲蓄保管,再由許張燕出資購地興建,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出資貢獻比例僅有5 分之1 ,被告甲○○與其他兄長亦有出資貢獻,則原告僅向被告收取約5 分之1 之租金利益即每年代繳房屋稅暨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亦屬合理。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為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於52年間建造完成後,經原告與被告甲○○之父母交由老四許茂松及被告甲○○經營義和機車公司使用,迄至66年間許茂松遷往臺北縣三重巿後,原告等其餘兄弟同意分由被告甲○○繼續經營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是被告甲○○受分配使用系爭房屋,原無使用目的約定可言,況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迄今仍在營業,被告使用目的仍繼續存在並未完成,故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稽。

⒉系爭房屋之屋齡雖已逾40年,惟因起造當時係由原告與被告甲○○等5 兄弟共同自力建造,建材堅實,工藝穩健,迄今仍屬堅固,供經營機車門巿維修業務使用,安全無虞,並無原告所稱老舊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腦梗塞以致不良於行,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一節。惟原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保順路51巷11號6 樓房屋,雖登記其子女名義,但實際仍為原告使用中,該房屋所屬大樓有電梯設備,進出均以電梯代替樓梯上下樓,並不影響原告行動。況且,原告及被告甲○○與其他兄弟於97年7月15日在老二許忠義家召開家庭會議時,原告手上雖持手杖,但行走時均未將手杖下著地板,並表示其在家無需使用手杖,這次來開會,其子要其拿手杖等語,顯見原告現可自行走路,無須仰賴手杖,故其雖曾因腦梗塞以致不良於行,但已逐漸好轉,可不依賴手杖行走,是原告仍主張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應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該房屋現供被告甲○○經營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無償借與被告甲○○設立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經營機車業務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有償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究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茲論斷如下: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租金即使用該物之代價予交付人。又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固不以當事人間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方足認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⒉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6 號等案審理兩造間上開訴訟時,乃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甲○○及其他同胞兄弟許忠義、許國太、許茂松之父母以其等同財共居期間所賺之錢財出資興建,僅由父母作主信託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並交付被告甲○○使用等語,且陳明:「系爭房地,因屬5 兄弟共有,故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甲○○私人帳戶轉帳繳納」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被告甲○○在前揭民事訴訟中所為之抗辯,其繳納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乃基於主張其為該房地共有人之故,是被告甲○○是否有意以代繳前揭稅捐作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非無疑。

⒊又被告復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並舉原告在上開民事訴訟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前往現場會勘時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租賃關係。惟依據原告核對被告實際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就房屋稅部分代為繳納76年度、78年度、80年度至83年度、85年度、86年度、88年度至90年度、94年度,就地價稅部分係代繳75年度至81年度、84年度、86年度、90年度、92年度、93年度,又依原告提出其代繳稅捐之單據(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僅能證明其有繳納93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顯見原告並非逐年固定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此與一般租金定期給付之性質有異,尚難以被告不定期代原告繳納稅捐之事實,即推論兩造曾協議以被告代付稅捐作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再者,原告雖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其於91年度至95年度均有自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每年42,000元,此有該所97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71014198號函附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惟該租金收入數額與被告抗辯每年代為繳納房屋稅暨地價稅之數額合計86,000元,並不一致,更難逕認原告與被告甲○○就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給付此一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自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雖經原告交付使用系爭房屋,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關於給付租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老舊且已超過耐用年限而不堪繼續供營業之用,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倘未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於97年1 月間因腦梗塞病變導致身體右側偏癱,不良於行,迄今仍持續治療及復健中,需收回適合中風患者居住之系爭房屋1 樓使用,故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為上開各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論斷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甲○○,係供作其設立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經營機車業務之用等情明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4 頁),則依其兄弟間就家族產業借貸之目的,應迄至系爭房屋已不堪供營業使用或被告甲○○已不再經營機車業務,始得謂已使用完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老舊已超過耐用年限而不堪繼續供營業使用等語,並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巿價所出具之報告書記載「年久失修」、「折舊年數42年」、「屋齡過久,已無價值」等情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 頁記載「本案係一超過41年以上二層老舊加強磚造建築物,2 樓為自用住宅,年久失修,多處漏水」,其所指「年久失修」之標的並非位於1 樓之系爭房屋;又該鑑定報告書附件11「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關於系爭房屋「折舊年數」之記載,亦僅係供作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無法證明該房屋已無法繼續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5「僑福樂華加盟店售屋物調表」雖記載「因土地無持分,加上屋齡過久,以致建物已無價值」等語,惟該記載純屬該房屋仲介業者單方面之評估意見,且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鑑定結果,尚有3, 600,000元之巿場交易價值,此據該鑑定報告書第4 頁記載甚明,更無法僅依前揭「僑福樂華加盟店售屋物調表」之記載,即認定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老舊且已超過耐用年限而不堪繼續供營業使用一節,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不堪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告甲○○亦尚在該處經營被告五和機車有限公司從事機車維修之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尚難謂已使用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此外,兩造就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雖未明定借貸期限,惟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等語,亦屬無據。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 月間因腦梗塞病變導致身體右側偏癱,不良於行,迄今仍持續治療及復健中,需收回適合中風患者居住之系爭房屋1 樓使用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惟仍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原告「因腦梗塞於97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4 日住院接受治療,右側偏癱,不良於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以利恢復」等語,縱認屬實,惟原告自陳其現居於臺北縣中和巿保順路51巷11號6 樓,且有電梯設備可供出入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礙於其中風後之治療及復健,則其是否仍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即非無疑,況原告主觀上既認系爭房屋已過於老舊,則其是否仍有可能再居住於系爭房屋療養復健,亦屬可疑。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需用借用物一節,自難逕信為真實,從而,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依其借貸之目的既尚未使用完畢,亦無民法第472 條所定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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