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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大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8 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6.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 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50,139 元及至95年3 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仍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被告大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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