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4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德全鋅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還款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 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8 月11日,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509,470 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9,470 元,並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