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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煜荃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煜荃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利率為年利率6.21%,並約定利率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加2.8%而調整(目前為6.95 %),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借款利率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影本1 紙。截至目前尚有借款餘額1,866,387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另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皆置之不理,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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