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6號
- 原告
- 台灣一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航萸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起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96年3 月止,費用共計1,189,307 元,被告雖於96年6 月為部分給付,惟仍積欠871,973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8 紙、明細表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餘款871,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