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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原名賀斌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看)。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2 年9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726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監察人趙雙鈴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復經原告聲請選任陳鴻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賀斌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5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以其擔任董事之被告滯納營業稅而通知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情事。該公司之相關股東會記錄,均為訴外人梁米昌加以偽造(本件刑事偽造文書部份,業已向臺灣士林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95年度他字第2643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追繳該公司所欠營業稅亦已列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被告公司滯納營業稅為由,而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承辦此案,亦命令原告向其報告財產狀況,日後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凡此種種,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則原告確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特別代理人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按。次查原告主張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情事該公司之相關股東會記錄,均為訴外人梁米昌加以偽造,且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追繳該公司所欠營業稅亦已列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被告公司滯納營業稅為由,而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承辦此案,亦命令原告向其報告財產狀況,日後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26、4727、4728、4729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併案意旨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以前詞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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