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8號
- 原告
-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何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6年度訴字第691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交易往來,被告就得向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於民國96年4月3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對原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於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且所有到期應收帳款應電匯至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或簽發抬頭為「限存入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霖有限公司帳戶」為受款人之票據,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已依法生移轉予上海銀行之效果,亦據原告函覆同意依上開方式付款,然原告疏未注意,於給付被告96年4月、5月份貨款時,仍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既已將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上海銀行,被告即無權收受原告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收受系爭支票則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1紙、存證信函1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69號民事裁定1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移轉予上海銀行,惟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受有系爭支票所表徵之債權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6年度訴字第2568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老牛皮國際│玉山商業銀│96年8月25日 │1,369,381 │AH0000000 │ ││001 │股份有限公│行信義分行│ │元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