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精穎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柒萬柒仟陸佰元零伍角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肆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 月11日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20萬元或等職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並由原告代墊,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精穎公司於95年9 月25日到期之代墊金尚未償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各五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精穎金屬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各五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真正,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