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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1號

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告
金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戊○○

????? 丙○○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臺幣壹拾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金櫃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34748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0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無證據證明曾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時僅列該公司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其嗣後增列戊○○、丙○○、乙○○為法定代理人,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然卻先後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5年3 月29日、96年2 月27日作證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復於95年7 月間通知伊協助調查被告公司財產狀況。經伊委請父親詹有定代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陳明伊身分證件遭冒用以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亦已告知已結案無庸出庭後,伊以為應已查明伊未入股,已經沒事。但近日又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列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該局並以96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1059707號函稱須經檢察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後始能確保伊權益。惟經函查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中所載「丁○○」之地址為臺北縣鶯歌鎮○○街6 號5 樓,但伊住在臺北縣鶯歌鎮○○○街6 號,從未設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6號5樓 ,另被告公司設立於89年7 月27日,當時伊正在金門服兵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治95他5739字第50213 號函亦載有:「本署事務官另傳喚金櫃公司設立登記之其他股東戊○○、丁○○、丙○○、乙○○等人,渠等均證稱未曾聽過金櫃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金櫃公司之股東,不認識彼此,也不認識台端(甲○○),身分證可能遭人盜用」,顯然原告身分證影本確遭冒用,印章也被偽造,凡此均可證明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但目前卻仍被登記為股東,國稅局亦因而通知原告說明,故此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據以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濟部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故原告可因此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

㈢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我也是被盜用名義,我不知道為何會被盜用,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我推測可能是辦手機時,身分證被盜用,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乙○○亦稱:我現在在工地掃地,怎麼可能去當股東,我可能也是因為辦手機時,身分證被盜用,對於原告起訴,因為不是我辦的,所以我不可能承認等語。

三、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亦即該股東權利關係自始迄今仍繼續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入股,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而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金櫃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卻稱:因為不是我辦的,所以我不可能承認等語,足見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有否認之意,另經原告起訴後,被告迄今亦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目前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而被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10萬元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確有不明。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應可確認其與被告間有無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關係,若不存在,即可免除依公司法所定關於法定清算人之義務與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末按本確認判決之確定效力,本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而不及於公司登記機關,縱使公司登記機關於本判決確定後拒絕依本判決主文所示結論辦理變更登記,仍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果,故就此而言,仍難謂無確認利益,附此說明。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入股,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應係遭人冒名入股,並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出資10萬元入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105970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治95他5739字第50213 號函、戶籍謄本、退伍令(本院卷第12、17、18、56、57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就原告提起本訴雖表示:因為不是我辦的,所以我不可能承認等語,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出資10萬元入股之事實,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就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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