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9號
- 原告
- 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572號4樓之高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巨公司)已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廢止,竟於94年6 月間以高巨公司名義委託原告代為壓製光碟片,代工費計新臺幣(下同)630,035 元,原告於壓製完成依約出貨後,被告即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已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向告訴人翔鴻公司佯稱高巨公司,而委託翔鴻公司代為壓製光碟,使翔鴻公司陷於錯誤,允為代工,嗣被告取得貨品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未清償代工費用,其有詐欺之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所遭受630,035 元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3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