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7R-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巿環河西路2 段與文化路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且超速行駛,以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DGJ-485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脛骨腓骨骨折外固定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22 元。 ⑵原告購買長腿型骨折支架之費用18,300元。 ⑶原告自96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23,07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因住院接受手術以致無法行動,經醫生建議聘請看護照顧,故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自95年10月26日出院後,先後7 次自高雄巿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臺大醫院複診,高鐵單程票價為1,49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60元。 ⒋薪資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線通訊工程部主任工程師,依95年度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給付總額除以該年度實際工作月數即10個月計算,其月薪為69,432元。原告車禍受傷,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共有10個月無法工作,且自96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期間共有8 日亦無法工作,合計受有薪資損失711,678 元。 ⒌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難以計算之心理壓力及家人之心理創傷,包括後來父親壓力過大而入院開刀等,且原告傷勢復原期間超過1 年,在此期間要擔心能否回復行走功能,又要掛心對方不肯出面,更要煩惱法院訴訟之諸多不確定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2,500 元。 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4,530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9,027 元,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1,045,503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7R-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巿環河西路2 段與文化路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且超速行駛,以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DGJ-485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25至28頁),且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而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脛骨腓骨骨折外固定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128,122 元,又自96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23,070元,合計151,19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及費用證明各1 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44頁),且其確在前述時間先後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一節,亦經臺大醫院於97年4 月2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35號函文說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購買長腿型骨折支架而支出18,3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復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左腿骨折及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已如前述,其在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當會影響其腿部伸屈功能及正常行走能力,自有於手術後使用骨折支架之必要,且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此部分費用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上開支架之費用18,300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因住院接受手術以致無法行動而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等情,雖未據其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為證,惟質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並住院施以骨折外固定手術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均詳述於前,其受傷及手術部位皆在左腿,確有在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復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亦認原告因左小腿骨折以致日常生活無法獨立,故在第1 次住院暨出院後1 個月以及第2 次住院暨出院後1 星期之期間內,均有必要請看護照顧,有該院97年4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35號函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自95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計10日住院期間均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一節,自屬有據。 ⑵再以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一般行情計算,聘請看護全日照顧10日所需費用約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60,000元】,是 原告主張其在前揭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等情,要與一般聘請看護照顧之行情相當,且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庭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之必要,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26日出院後,先後7 次自高雄巿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臺大醫院複診,高鐵單程票價為1,49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60元等情,則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6 紙及高鐵單程票1 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17 、19-2 0頁及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出院後,自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確實先後7 次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有前揭臺大醫院函文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6日出院後,曾先後7 次前往臺大醫院複診一節,洵堪信實。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由高雄往返臺北均搭乘高鐵,且官方網站公布之單程票價為1,490 元等語,惟據其提出實際搭乘高鐵自臺北縣板橋站返回高雄巿左營站之車票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其票價為1,460 元,則與原告主張高鐵官方網站公布之單程票價不同,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高鐵單程票價1,490 元之證明,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數額即單程票價1,460 元為限,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先後7 次往返高雄巿與臺大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0,440元【計算式:1,460 元×2 ×7 =20,44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即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線通訊工程部主任工程師,月薪為69,432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共有10個月無法工作,且自96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期間共有8 日亦無法工作,合計受有薪資損失711,678 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離職證明書各1 份為憑。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癒後狀況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函覆稱:原告之「脛腓骨骨折癒合緩慢,至第7 個月始有癒合跡象,且行走時發現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不穩現象,在傷後1 年始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在骨折癒合前,無法從事勞動,時間估計為7 個月,十字韌帶問題也將減損百分之40的勞動力,直至手術及組織復原,為期至少需3 個月」等語,有前揭函文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照上開鑑定結果,原告自車禍受傷旋即住院接受手術後7 個月之期間內即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6年4 月26日止,因其脛腓骨骨折尚未癒合,無法從事勞動,俟骨折癒合後,又因左膝有十字韌帶斷裂不穩現象,亦將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6年4 月26日止合計7 個月期間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固屬有據;惟原告復主張其自96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合計3 個月期間內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則未據其舉證證明其在該期間內確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合計3 個月期間內,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0為斷。又原告自96年8 月3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迄至同年9 月6 日出院,已如前述,則其在該住院期間合計8 日,自無工作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合計8 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准許。 ⑵又原告固主張依其9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694,328 元與該年度實際工作月數10個月比例計算,其月薪為69,432元等語,惟依原告嗣後所提出薪資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95年9 月份係領取本薪54,840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56,640元,且原告亦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56,640元(見本院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以原告月薪56,640元計算其因車禍受傷以致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⑶從而,原告自95年9 月27日起至96年4 月26日止及自96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均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其自96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0,故以原告月薪56,640元計算,其受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536,192 元【計算式:56,640×(8 +8/30)+56,640×40 % ×3 =536,19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 失536,192 元之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以致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先後2 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期間長達將近1 年,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復查,原告原受雇於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線通訊工程部主任工程師,月薪56,640元,業據前述,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其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所得暨財產資料,得悉被告於9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26,353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社會地位、資力以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51,192 元、購買支架費用18,300元、看護費用50,000元、交通費用20,440元、薪資損失536,192 元及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926,124 元,惟尚應扣除其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9,027 元,其餘額817,097元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