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乙○○ 樓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中午至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73 巷17號之11其獨資經營 之順捷企業社,以難聽之三字經辱罵,對其公然侮辱,乙○○、甲○○並稱不讓其公司開下去,及要替其他員工主持正義。但是乙○○、甲○○沒有查明真相,就指其沒天良,不得好死,吃員工的錢等語,而構成毀謗;另於94年11月23 日晚上6 點左右,被告甲○○、丙○○到順捷企業社,嘴巴不乾不淨,原告趕他們,他們也不走,直到警察來時才帶到警察局,其本件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公然侮辱請求100 萬元,毀謗請求100 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主張:甲○○、丙○○於94年11月23日晚間8時 許至順捷企業社要拿乙○○的薪水,那時順捷企業社只有原告丁○○其在,丁○○說老板不在,甲○○、丙○○就開始罵,罵原告欠錢不給,後來甲○○動手要打丁○○,丁○○閃開躲進公司裡面,甲○○沒打到就打到門板,丁○○把自己反鎖在辦公室裡面並報警。本件丁○○是要告甲○○跟丙○○賠償50萬元,其中名譽損失及妨害自由各請求25萬元。併為聲明: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丁○○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乙○○於94年9 月8 日任職於順捷企業社擔任司機,於94年9 月21日因身體不適,以電話向戊○○請假,戊○○當下直接告知乙○○明天起不用來上班,事後乙○○向戊○○正式請辭,且詢問11天之薪資如何領取,戊○○則以9 月份薪資需於94年11月15日才可領取,因公司規定... 等語來搪塞。之後乙○○於約定之94年11月15日前往領取,戊○○又推辭稱公司未撥款,要求乙○○於94年11月21日中午帶身分證及印章來領取,乙○○再次相信戊○○的話,依約定時間前去領取,當日戊○○卻又改口說已將9 月份薪資送法院提存,要求乙○○回家等法院公文。因為戊○○講話不合理,乙○○有罵他三字經「幹你娘」,甲○○沒有罵,而是在旁邊勸阻,後來被告等就回去了,原告講的話是編造的。 ㈡94年11月21日晚間,甲○○、丙○○因身為乙○○子女,不想乙○○為此勞資問題奔波,姊弟相約去詢問戊○○,動機僅是單純想詢問9 月份薪資是否給予,並無原告指控之恐嚇、妨礙自由、公然侮辱之情形。當時戊○○不在公司,只有丁○○出面與被告會談,甲○○並沒有要追打丁○○,也無怒罵丁○○,只是希望丁○○打電話給戊○○,丁○○遲遲推託,且顧左右而言他,甲○○只是誤以為所摸門邊木板是水泥牆,情急之下捶打牆面,而弄壞門邊木板,並沒有怒罵丁○○。當天甲○○、丙○○去時,只有見到丁○○,沒有見到戊○○,是後來警察到,戊○○隨後就到,被告都沒有和戊○○有交談,被告有跟警察承認甲○○有打破木板,其他東西被告並沒有毀損,而且被告沒有進到原告的辦公室。又甲○○、丙○○去的時間為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3日被告並未到原告處。因此事鬧到警察局,戊○○於隔日94年11 月22 日才去提存乙○○的薪資。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57 、16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相片8 紙(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錄音帶1 卷及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證。被告乙○○、甲○○則不否認於94年11月間某日中午曾為領取乙○○薪資事由至順捷企業社,而與原告戊○○發生爭執,乙○○並有罵戊○○三字經「幹你娘」,及同日晚上6 時許,甲○○、丙○○又至順捷企業社找戊○○未果,而與丁○○發生爭執,並經丁○○報警處理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公然侮辱、毀謗、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系爭爭執發生之時間,原告雖主張為94年11月21日,被告則抗辯為94年11月23日,然因已時隔2 年餘,原告雖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確切發生時間,惟其主張之事件與被告所辯乃為同一事件,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系爭事件係發生於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某日)。 六、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被告乙○○、甲○○於94年11月某日中午與原告戊○○發生爭執之對話錄音。乙○○並不否認當日其有以三字經辱罵戊○○,且查上開錄音帶之錄音內容,乙○○確實有以:「你這垃圾公司。」「幹你娘」等詆毀之言語辱罵戊○○,足使戊○○之名譽受損。是戊○○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至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被告丙○○部分。而被告甲○○部分,依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甲○○亦無為任何辱罵或毀謗戊○○之言語,是由該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甲○○、丙○○有何辱罵、毀謗戊○○之情事。另原告前開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57 、16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其告訴人為本件原告2 人,被告則為本件被告3 人,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原告告訴被告3 人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被告乙○○、甲○○恐嚇、強奪罪嫌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等語。又原告所提相片8 紙,其中3 張為順捷企業社大門外之相片,其餘5 張為順捷企業社內之相片,且僅其中編號8-4 至8- 6之3 張相片,被告不否認其真正,甲○○並自承該3 張相片所示順捷企業社木板隔間牆之破洞為其情急之下捶打所造成。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甲○○、丙○○有辱罵、毀謗戊○○,及侵害丁○○名譽或妨害其自由之情事。故就原告2 人主張甲○○、丙○○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之,其等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乙○○原於戊○○獨資經營之順捷企業社擔任司機,因薪資問題而引發本件爭執,且其目前無業,並罹患癌症,有其所提民事答辯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2頁);原告戊○○則經營順捷企業社,惟自稱現已倒閉,及乙○○本件侵權情節非重、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2 人另主張甲○○、丙○○有侵權行為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故其等對甲○○、丙○○之請求,皆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丁○○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