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被告
- 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乙○○、甲○○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79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0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7.75%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088,210 元及至96年4 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