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俊欣行股份有限公司 、18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交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經刑事庭駁回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嗣於97 年3月18日具狀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俊新行有限公司(見本院卷頁87),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俊新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新行公司)之員工,受被告俊新行公司之指揮監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36-AA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長安街口,欲左轉長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且多車道左轉彎時,應駛入內側車道,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應注意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側車況,亦未使用方向燈,及依號誌行駛。,貿然違規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與後方,同向由原告騎乘車號CWQ-391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及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喙突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在卷可按,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榮總醫院支出21,880元、亞東醫院39,099元,救護車費用1,600元、中氣補氣費用97,600元,合計為1,610, 179元。 ⒉看護費:原告於96年10月27日至97年11月10日及97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日住院治療,合計住院25日,以每日看護 費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5萬元,應醫囑出院後仍需看護3 月至一年以上,一年之看護費為72萬元(2,000x365 =7 20,000),合計請求看護費77萬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在力鵬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工作,依據95 年 度扣繳憑單,每月薪資2.8萬元,因有一年無法工作,減少 工資666,490元(333,245x2=666,490) ⒋交通費7,380元:原告就醫已支出交通費3,690元,及預估將來交通費為3,690元,合計為7,38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重大傷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1,954,049元。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049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吉利救護車有限公司二份收據支出救護車1,600 元,時間為95年11月15日,係往返自家與亞東醫院,當日至醫院門診。依被告之傷勢,無急迫使用救護車門診之必要,此部份支出1600元,並無理由。原告向第三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骨材一批計16000元,及向第三人新松安堂 參藥行購買之內傷藥粉計81600元,然其傷勢為骨折,並無 內傷,原告請求治療內傷之藥材費,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中藥補氣97600元部分,均無理由。原告居住於板 橋市,往返台北榮總醫院,尚有大眾交通工可搭乘,並無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738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出院期間後須專人全日看護長達一年云云,然依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出院後尚須療養一定期間,並無法證明依原告術後情形其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料原告亦未未舉證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㈡榮總醫院於96年6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僅 需6至12個月復原,並未提及需長達2年之復原期間,須證明依其傷勢間其已無法從事原先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依原告提出原先任職之力鵬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95年10月27日至97年12月底尚有領取薪資,故此期間之薪資,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違規超速行駛行駛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內車道為肇事次因乙節,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月4日 北縣鑑字第960563號鑑定意見書及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原告自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至少應承擔百分之40分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4月1日筆錄,本院卷頁96)㈠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5836-AA 等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長安街口,欲左轉長安街時,本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應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未注意左側車況、未使用方向燈、並依標線指示行駛,貿然違規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與後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亦行駛於快車道車號CWQ-391 重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及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喙突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胛骨折之傷害,因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9日下午3 時52 分自認本件車禍有行駛快車道、超速之過失(見96年度偵字第14041 號偵查卷頁30)。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違規於外側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內之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北縣鑑字第960563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96年度交易字第353 號卷頁19) ㈢原告請求榮總醫藥費用21,880元、亞東醫藥費用39,099 元 ,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請求支出95年10月27日到95年11日10日、95年11月23 日至95年12月2 日期間之看護支出,合計住院25日,支出看護費5 萬元,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提出95年度扣繳憑單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俊新行有限公司。 ㈦原告自認有違規超速及行駛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內車道之過失。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97年4月1日筆錄,本院卷頁96) 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俊新行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836-AA號自小客車過失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其他中藥補氣費用97,600元、看護費77萬元、二年工作損失666,490元、交通費7,380元、救護車費用1,600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茲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80元、39,099元,此有亞東醫院、台北榮總醫院之醫藥費收據共22紙可證(附民卷頁12至18、22至2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項合計醫療費用為60,979元(21,880+39,099=60,979),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請求中藥補氣費用合計為976,000元部分,並提出 收據18紙,(見附民卷頁28至30、31、33),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藥粉費用,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並提出救護車紀錄表一 紙為據。然查,救護車出勤紀錄於95年11月15日,為自家往返亞東醫院,參酌當日之醫療收據,應係手術後7日回診, 依據救護車紀錄表所示(見附民卷頁9、13下方),原告之 脈搏、心跳、呼吸均屬正常,並無搭乘救護車之急迫性,此部份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已支出交通費3,690元,預估將來支出交 通費3,390元,合計7,380元,並提出收據14紙為證(見附民卷頁36至41),然查,原告於95年12月18日於台北榮總醫院就診,往返醫院僅需支出二次交通費,原告卻請求三次交通費,應扣除95年12月18日收據250 元部分,又95年12月20 日當日並無就診紀錄,故應扣除95年12月20日之交通費各 120 、130 元,故原告已支出交通費3,55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預估將來支出之交通費3,690 元,然原告並未舉證,依其當時傷勢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於出院後仍專人24小時照顧三個月,有亞東醫院97年1 月21日亞歷字第097641005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頁43 ),原告一手一腳骨折,已無法自由活動及生活自理,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云云,自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期間為(95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10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於95年11月23日起至95 年 12月2 日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共計25日,此有亞東醫院、及台北榮總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附民卷頁10、19),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於第一次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因傷勢嚴重,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亞東醫院前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頁43),第二次於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2 個月需他人照料,但不需24小時照顧,有台北榮總醫院97年1 月23日北總骨字第09700018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47),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全日看護日期為115 天(25+90=115) ,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 000元計,原告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共計 230,000 元(2, 000×115 =230,000) ,另半日看護日期 為60日,以看護費折半計算,原告得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為 60,000元(60x1, 000=60,000),二者合計為290,000 元(230,000+60,000=2 90,000)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原先在力鵬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工作,依據95年度扣繳憑單,每月薪資2.8萬元,因有2 年無法工作,減少工資 666,490元(333,245x2=666,490),並提出95年度扣繳憑單一紙為據。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年度(95年1 月至95年12月)薪資所得為331,715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之95年度扣繳憑單一紙可按(附民卷頁7),換算 月薪為27,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日薪為921 元,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3日於亞東醫院住院,依據醫師估計需半年後始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又於95年11月23日再度於台北榮總醫院住院,實施拔除舊鋼釘、重新鋼釘內固定、骨折癒合,至少需6至12個月,每月需定期檢查,骨折不癒合或遲延癒合,仍 需再次植骨或鋼釘內固定,估計需復建一年,有亞東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之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頁43、47,附民卷頁20),因此,原告估計自95年10月27日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於95年12月2 日台北榮總醫院出院後一年,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故有1 年1 月又6 天無法正常工作(即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 日止),合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為364,884 元【331,715 元(1 年)+27,643 (1 月)+5,526(6 天)=364,88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車禍後仍領有薪資云云,然查,原告自95年10月27日車禍至95年12月2 日期間,均持續住院開刀,難認此期間,原告仍領有薪資,被告此部份抗辯,委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未婚,無業,傷勢尚未 痊癒,被告現無業,專科畢業,已婚未有子女,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及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喙突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915,863元(60, 979+290, 000+364,884+200,000=915,863)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經由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時,違規超速及行駛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內車道,顯有過失, 本件送請鑑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 年7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5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卷頁19)附卷參酌。被告抗辯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採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49,518 元【計算公式:915,863X60% =549,518】。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乙○○受僱於俊新行公司,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俊新行公司自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9,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俊新行公司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翁子婷 附表 被告乙○○ 96年8月15日 被告俊新行有限公司 9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