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倪東勝
- 被告
- 鴻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六條,已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鴻集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三四計息。嗣後並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又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鴻集公司應依約攤還本息,然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鴻集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鴻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鴻集公司、乙○○則抗辯稱:因最近油價上漲,經營困難,以前雙方所談及先償還四十萬元部分,事實上亦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繳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鴻集公司、乙○○所自認。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條前段、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被告鴻集公司、乙○○抗辯償還困難云云,並不影嚮上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