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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神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神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7 日向原告辦理短期額度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自94年6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4.26))加計年息百分之4.825 計算,按月給付,之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

㈡被告神寶公司於94年11月7 日來行借款四十二萬六百三十四元,約定依所提客票融資到期全數清償,借款期間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有本票及貸款契約書為憑。

㈢被告神寶公司自95年3 月6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六萬六百三十四萬元及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據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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