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勝維企業社即陳禮亮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勝維企業社即陳禮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維企業社即陳禮亮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10月5 日至99年10月5 日止,自94年11月5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75%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維企業社即陳禮亮僅依約償還至95年11月5 日止,依被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2,424,3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其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勝維企業社即陳禮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被告甲○○對於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僅辯陳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被告甲○○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當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被告勝維企業社即陳禮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雲 ┌─────────────────────────────────────────┐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1 │2,424,308元 │自民國95年11月│6.255% │自95年12月6 日起│自96年6 月6 日起│ │ │ │5 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6 月5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