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偉峰家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偉峰家具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偉峰家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邀同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7% 計付,計為年利率6.5%,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6 月1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㈡被告偉峰家具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9% 計付,計為年利率6.95% ,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9 月3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2 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希原告能准分期清償,並免除利息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甲○○分期或緩期清償,則被告就系爭債務自無要求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258,465 元,並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㈡2,222,224 元,並自9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