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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豐田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辛○○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田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6 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利
    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76% 按月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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