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豐田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辛○○
- 被告
- 人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田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6 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利
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76% 按月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