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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
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錦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6日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211,208 元(含稅)之紗品,被告則交付95年5 月25日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清償之工具;嗣於94年4 月4 日、11日、17日、18日、20日,又向原告購買共計2,269,701 元(含稅)之紗品;95年5 月2 日及4 日又共買1,042,682 元(含稅)之紗品。原告受訂後即向第三人購貨,並請第三人直接將貨品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處所。詎原告欲收95年4 月份之貨款支票時,被告竟拒絕不予置理,且原先支付95年3 月份貨款之95年年5 月25日之支票亦退票不獲兌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3 件、採購單影本11件、發貨單影本22件、銷貨明細表影本3 件、統一發票影本10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23,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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