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簡才富(原名簡財富)即金順利工程行 甲○○ 丁○○ 號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簡才富(原名簡財富)即金順利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復於93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用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述2 筆借款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未還,惟被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簡才富即金順利工程行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現無力清償,請銀行少收違約金。 貳、被告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簡才富即金順利工程行及丁○○雖辯稱:被告現無力清償,請銀行少收違約金云云。惟被告雖無清償資力,仍應負清償責任,且本件尚無違約金過高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