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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被告
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鉅崧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鉅崧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丁○○、己○○、鉅崧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丁○○、己○○連帶負擔。

第一項被告與第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免給付義務。而給付金額合計得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各項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野電公司)邀同被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7 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即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9% 計付,計為年利率6. 39%。惟被告野電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原告於96年1 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時,被告野電公司尚欠本金1,898,283 元,其間陸續清償,及繳息至96年1 月17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955,077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野電公司、丁○○、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㈡被告野電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而背書轉讓由發票人即被告鉅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崧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828,280 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鉅崧國際有限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野電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之責,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被告與訴之聲明第2 項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請求權所發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任何一項已履行,他項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野電公司於95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8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 年6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逕由借款人(即被告野電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另依該契約第8 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即被告野電公司)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原告),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金額未收妥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契約約定,將被告野電公司所徵提之票據到期兌收後沖償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動用之借款,剩餘部分再沖償被告野電公司與原告系爭本筆消費借貸款,其中於96年2 月13日沖償本金943,206 元,利息30,005元及違約金2,868元,並無不合。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野電公司尚欠原告系爭借款955,077 元,及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非如被告鉅崧公司所辯原告係無償取得該票據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原告係善意取得持有被告野電公司背書轉讓被告鉅崧公司所開立之系爭2紙支票,並不知被告野電公司、鉅崧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自得請求背書人被告野電公司及發票人被告鉅崧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㈥聲明請求:⑴被告野電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77 元,及自96年1 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野電公司、鉅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8,28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⑶第一項與第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各項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三、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鉅崧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⒈共同被告野電公司雖於94年8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借貸契約借款300 萬元,然此與另筆被告野電公司與原告間於95年5 月15日所簽立之週轉金借貸契約(即營業應收帳款支票之客票貼現借款)係屬二事,兩者互不相屬,原告主張以週轉金借貸關係中之擔保品,清償他筆借貸關係,於法顯有不符。蓋被告野電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借貸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野電公司向原告提供客票作為擔保,原告依票據面額折成撥貸(約按七成撥貸),原告並得於票據到期日提示票據以為受償,嗣被告野電公司向原告先後借貸800 萬元,原告要求被告野電公司應提出面額達1,040 萬元之支票若干張作為擔保(如前所述以七成撥貸),然被告野電公司因財務困難,應收帳款匱乏,無更多餘客票可供銀行作為借款擔保,乃由野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透過訴外人賴冠燐,向被告鉅崧公司求援,被告鉅崧公司負責人戊○○與賴冠燐為多年好友,遂同意無償提供以被告鉅崧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支票,經由訴外人賴冠燐轉交予被告野電公司。被告野電公司於95年10月間財務惡化,惟在此之前被告野電公司所提供累計金額達1,040 萬元之支票若干張,除被告鉅崧公司所提供之系爭2 張支票不獲兌現外,其餘支票皆悉數兌現,是原告共計受償9,571,720 元,已足清償被告野電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800 萬元,故被告野電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借貸關係已然於票貼借款結算日即約於96年1 月17日間消滅。原告起訴狀自陳96年1 月17日被告借貸之300 萬元信用借款僅餘95萬餘元,即係於結算上揭週轉金借貸關係消滅之同時,將應返還被告野電公司之金額予以抵銷。

⒉被告鉅崧公司簽發系爭2 張支票係無償轉讓予被告野電公司供週轉接借款之用,則被告鉅崧公司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被告野電公司行使直接抗辯,故被告鉅崧公司對被告野電公司不負票據責任。而被告野電公司係以被告鉅崧公司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提供原告作為客票貼現借款之擔保,實際上並未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與原告,是原告未取得票據權利,被告鉅崧公司自得以其得對抗被告野電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鉅崧公司不負票據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野電公司已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然被告與原告間之週轉金借貸關係已因足額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之前手即野電公司對於被告鉅崧公司無票據權利可資主張,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鉅崧公司給付票款等語。

㈢被告野電公司、丁○○則以:被告野電公司還有另外兩張票貼的支票在原告處,票期已經屆至,如果所有持以向原告票貼全部都有兌現的話,縱使最後2 張支票票貼未兌現,已足額清償被告野電公司與原告間800 萬元週轉金借貸契約債務,還有100 多萬可取回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野電公司邀同被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即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9% 計付。被告野電公司另於95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野電公司向原告提供客票作為擔保,原告依票據面額折成撥貸(約按七成撥貸),原告並得於票據到期日提示票據以為受償,嗣被告野電公司向原告先後借貸800 萬元,並提供予原告包括系爭2 張支票在內、總面額達1,040萬元之支票若干張作為擔保(如前所述以七成撥貸)。並有系爭借據、週轉金借貸契約各1 件、支票2 張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野電公司就系爭信用借貸契約,於96年1 月間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乃將被告野電公司基於週轉金借貸契約所提供擔保之除系爭2 張支票外、已足額清償週轉金借貸契約債務後之其餘已兌現客票之金額,用以清償被告野電公司基於系爭信用借貸契約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後,就不足清償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滯欠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件、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各2張、授信約定書3 件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已提出確由被告野電公司背書之系爭2 紙支票可稽,且為被告野電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鉅崧公司所辯野電公司並未將附表一所示支票2 張背書轉讓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六、被告鉅崧公司、野電公司、丁○○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野電公司與原告簽立之週轉金借貸契約第8 條第1 、2項明白約定:「借款人(即被告野電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即被告野電公司)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原告),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金額未收妥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字樣,此有被告鉅崧公司所提週轉金借貸契約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依該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將被告野電公司所徵提之票據到期兌收後沖償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動用之借款,剩餘部分再沖償被告野電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借貸款,其中於96年2 月13日沖償本金943,206 元,利息30,005元及違約金2,868 元,並無不合。是被告野電公司、鉅崧公司、丁○○辯稱原告不得將基於週轉金借貸契約所取得之供擔保客票沖償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後之剩餘金額再沖償被告野電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借貸款云云,尚非足採。

㈡至於被告鉅崧公司雖辯稱其係無償提供系爭2 張支票予被告野電公司持以向原告辦理票貼借款之擔保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被告野電公司為用以證明確為營業應收帳款而取得系爭2 張支票之由被告野電公司所開具、買受人為被告鉅崧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為證,故其上開抗辯,顯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鉅崧公司該辯解屬實,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著有明文。原告既係善意取得系爭2 張支票,依上開規定,被告鉅崧公司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野電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鉅崧公司該辯解,亦無可取。被告鉅崧公司聲請訊問證人賴冠燐以證明被告鉅崧公司係無償提供系爭2 張支票予被告野電公司,亦核無訊問必要。

㈢原告係依週轉金借貸契約之約定,由被告野電公司提供包括系爭2 張支票在內之客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即依約放款予被告野電公司,且被告野電公司亦先後借貸共計800 萬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野電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週轉金借貸契約可稽,原告自非無償取得系爭2 張支票。被告等辯稱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2 張支票云云,要無足採。且原告既非無償取得系爭2 張支票,自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規定情形不符,故被告等所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野電公司、丁○○、己○○連帶給付借款955,077 元,並自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鉅崧公司為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應與背書人即被告野電公司負連帶給付原告828,280 元票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責。被告野電公司、丁○○、己○○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野電公司與被告鉅崧公司間亦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丁○○、己○○、鉅崧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而給付金額合計達主文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各項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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