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8年6 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8.5%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1 紙可稽。詎料,被告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12月28日便未再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其尚欠本金1,700,932 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又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乙○○主張:被告本身就是一個受害者,如何提出人證、物證,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被告戊○還欠被告錢,被告與他有債務糾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與被告戊○之間債務關係,尚不得執之對抗原告,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