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恆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急需資金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申請青年就業貸款,銀行依例進行聯合徵信,始發現原告遭登記為恆成與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成公司)之股東,不得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原告為求證上述事實,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發現被告公司曾於92年2 月24日、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9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分別記載「新東股甲○○出資新台幣100 萬元」、「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30萬元轉由新股東張水火承受,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50萬元轉由新股東莊馨文承受」、「原股東張水火出資新台幣30萬元轉由原股東甲○○承受,原股東莊馨文出資新台幣50萬元轉由原股東莊馨文承受」,惟原告並未認識乙○○、張水火、莊馨文,且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亦非原告簽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亦未曾授權任何第三人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今原告因急需資金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卻因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致法獲得核貸,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嚴重影響原告之債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出資額,亦無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因資料冒名登記為「股東」,並因申請貸款遭拒,於申請經濟部公司抄錄後知悉,此項主張,其本意實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之法律關(得否行使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縱或有認係僅為身分事實關係之確認,惟仍屬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仍為89年2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增訂後段之規定所許。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恆成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為證,應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卷宗資料相符,而原告受登記為股東,並因而被有關機關誤認具有上開基礎關係之狀態,現仍存續當中,面對諸如此突如其來之法律上風險,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誤信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上記載對其追訴、索討,或無法核貸,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法律追訴之風險,即有不安狀態,此種風險(不安狀態)得以藉此消極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本件原告起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2年2 月24日、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分別記載「新東股甲○○出資新台幣100 萬元」、「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30萬元轉由新股東張水火承受,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50萬元轉由新股東莊馨文承受」、「原股東張水火出資新台幣30萬元轉由原股東甲○○承受,原股東莊馨文出資新台幣50萬元轉由原股東莊馨文承受」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3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章程上之甲○○簽名與印文均係偽造,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如上開同意書、章程上之甲○○簽名與蓋章係偽造,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
㈠法院如判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產生①退股,或②原告之出資額及股單應移轉與他人之效力。然原告既主張其同意書係遭偽造,且未對被告公司出資,則被告公司自不得將股東名簿上記載屬於原告之出資額退還原告,而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惟欲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須先查出究竟係何人冒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否則,主管機關逕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註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即會移轉與其他股東。於該受出資額移轉之股東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場合,如准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該受出資額移轉之股東即會再提起確認其與公司間超過一定出資額以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顯見於其他股東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場合,法院不得判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否則,必將造成更多不必要之訴訟。至於其他股東確有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場合,原告僅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該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股東,該冒用原告名義登記之股東如不願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於其名下,主管機關亦不得將原告名下之出資額,逕行移轉登記於冒用原告名義之股東名下,因此,原告僅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而未同時對於冒用原告名義之股東提起訴訟,原告私法上之危險即無法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既主張其同意書係遭偽造,核屬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則偽造或變造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可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原告之權益即可獲得確保。又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公司須至法院裁判確定後,始得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對於被偽造或變造者於裁判確定前之權益並未能顧及,則被偽造或變造者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固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但仍須將偽造或變造者列為被告,而不得僅以被告公司為被告。原告如將偽造、變造者列為被告,得對渠等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渠等將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至渠等名下,並據對偽造、變造者之民事判決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被告公司依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即無須對於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如被告公司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則須對被告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蓋被告公司如不願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因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根本無法憾動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之事實。因此,原告如未對偽造、變造者提起給付之訴,且於被告公司不願依對於偽造、變造者之民事判決所記載內容逕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時,不對被告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均無法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僅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法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